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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利平与小福、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平,小福,布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65号原告徐利平,女,1968年1月6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小福,男,1984年6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布和,男,5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小福、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福、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平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2560.00元,按月利2%计息,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偿还欠款,由二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赊购购建材欠款本金2560元,利息4454.00元(87个月),本息合计7014.00元。被告小福未提出答辩。被告布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小福、布和于2009年11月20日在原告徐利平处赊购建材本金合计2560.00元,由包宏伟、布和本人签名、捺印分别写下购货合同书欠据一枚,约定2010年11月20日偿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欠款本金2560.00元,利息4454.40元【本金2560.00元X月利2%X87个月(2009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4454.40元)】,本息合计701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购货合同书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小福、布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小福、布和给付原告徐利平赊购建材欠款本金2560.00元,利息4454.40元,本息合计70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