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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戎珏与何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珏,何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161号原告:戎珏,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浙江步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育华,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40.27元(自2016年8月26日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及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账户、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各汇款1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分别汇款10000元、3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并于该日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何育华向戎珏借款7万元整,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5日、4月9日,被告父亲代被告向原告分别归还借款10000元、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转帐凭证四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二份转帐凭证均系原件,另二份转帐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分段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257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戎珏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2578元,2017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02元,实际应减半收取552元,由何育华负担。戎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何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