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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谭梦露与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梦露,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44号原告谭梦露,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李月,女,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谭梦露与被告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梦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及利息;支付因催讨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催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还款,请求给予相应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旬,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相识并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卡西欧TR550相机一台,相机作价5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货款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卡西欧TR550相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元,剩余货款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因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票据7份计641.5元,食宿费票据1份计169元,合计810.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卡西欧TR550相机的交付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约给付货款。现部分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货物交付后及时付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催讨欠款造成了交通费、食宿费的实际支出,因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谭梦露货款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