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59号原告:刘超,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3610.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云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59180元,为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8日8时30分许,崔立超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凯旋加油站内,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刮到柱子上,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崔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51058元、评估费2552.9元,以上损失合计53610.9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4790元,本案已结案。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云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5918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7年3月8日8时30分许,崔立超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路凯旋加油站内,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刮到柱子上,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崔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鉴定人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车损为51058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本车维修费51058元、评估费2552.9元,以上损失共计53610.9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又查,2017年3月8日被告已赔付原告保险金47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本车维修费及评估费发票,鉴定人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当庭提供的打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法庭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申请,本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确认该车车损为51058元。评估费系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告虽已赔付原告保险金479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已结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8820.9元(51058元+2552.9元-4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超保险金48820.9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