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骆某与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谢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630号原告骆某。被告谢某。原告骆某与被告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4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家住宅楼装修,原告为被告���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14500元,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2月间装修自家房屋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装修支付材料及人工费合计145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及人工费1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8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实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