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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与马刚、张雪梅、魏勇、潘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马刚,张雪梅,魏勇,潘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5民初815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顺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锦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刚,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张雪梅,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魏勇,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潘西梅,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诉被告马刚、张雪梅、魏勇、潘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212元,由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负担。审判员  彭继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子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