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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凤与郭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郭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38号原告:黄凤,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日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黄凤诉被告郭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强、陆华平,被告郭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消防工程,需要暂借款30万元应急。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给其应急,但是要求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息,如超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从银行转帐至被告指定帐户内。当日被告在确定借款时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过目。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吴川支行将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同日被告确认收到借款时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日华辩称,首先,我感谢黄凤对我的信任和支持。我于2011年刑满释放后,利用监狱里学到的技术,承接威雅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无良开发商不按时发放工资和进度款,欠下工人工资被追讨,工人情绪波动,在这个时候黄凤借给我30万,承诺3个月后还,逾期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工程款一直没有发放,拖欠工人工资,所以我一直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合理合法,但是我希望原告可以等到工程完工,拿到工程款后马上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郭日华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黄凤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订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不计息,如超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从银行转帐至被告指定帐户内。被告郭日华并立下借据。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吴川支行将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日华对借到原告黄凤3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无异议,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超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凤30万元,并偿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郭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