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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1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湘潭合兴印刷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合兴印刷品商贸有限公司,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湘潭合兴印刷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泉塘子乡泉塘村高桥组433号。法定代表人彭小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李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口(粮库内)。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合兴印刷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加工费本金86781.81元及利息5989,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本案执行费1220元。在本院执行期间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房屋进行了查询,查明其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合兴印刷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1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合兴印刷品商贸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