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与李明中、吕会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李明中,吕会昌,赵言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东段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18863131(1—1)负责人:芮洪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来轩,该行员工。被告:李明中,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吕会昌,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言立,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与被告李明中、吕会昌、赵言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来轩、被告李明中、被告李明中和吕会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赵言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7349.52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6349.52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明中以购料为由,于2013年1月19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9000元,有赵言立、吕会昌提供担保,2014年1月18日到期,到期后李明中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0日,李明中结欠我行贷款本息36349.52元。经我行客户经理催收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明中辩称,1、所签借款合同属实,但这笔借款李明中并没有收到,也未使用,因此李明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到期,原告起诉状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向李明中催收过,故原告丧失了追偿胜诉的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明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会昌辩称,吕会昌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吕会昌作为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吕会昌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言立辩称,赵言立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赵言立作为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赵言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明中以购料为由,向原告郾城农行申请29000元贷款,由被告吕会昌、赵言立提供担保,并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由李明中、吕会昌、赵言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成员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9日,原告郾城农行和三被告李明中、吕会昌、赵言立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00941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郾城农行依约放款,将单笔借款29000元支付至被告李明中在郾城农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后,三被告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庭审中,李明中否认收到该笔借款,称实际用款人是吕会昌,李明中给吕会昌提供了户口本,并在贷款时签字,而郾城农行则称从证据上看,银行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吕会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李明中、吕会昌、赵言立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为成员贷款相互担保,双方签订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中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郾城农行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李明中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但相关贷款手续由其本人签字,贷款也已经支付至户名为李明中的银行账户,而被告李明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出借户口本及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郾城农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明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郾城农行主张其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7349.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中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系自助可循环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这种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只需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借款进行,因该笔可循环贷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故原告农行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故对被告李明中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会昌和赵言立辩称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李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