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蔺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善伟,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善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辉,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昌信公司)因与上诉人蔺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中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佟丽辉、被上诉人蔺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刘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中昌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蔺善伟拖欠工资43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蔺善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金中昌信公司沈阳分公司是金中昌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蔺善伟负责筹备、设立、运营沈阳分公司,是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工资由沈阳分公司负责发放,与沈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蔺善伟自己所写的《情况说明》自认于2015年11月12日受聘就职于金中昌信公司沈阳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金中昌信公司与蔺善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此,蔺善伟的劳动争议应由沈阳分公司负责,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的具体金额问题,均应由沈阳分公司负责处理。蔺善伟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详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蔺善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中昌信公司返还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垫付的社会保险5766.98元、由金中昌信公司支付由其过错造成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94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中昌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中昌信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中昌信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我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应由金中昌信公司返还。金中昌信公司辩称,1.蔺善伟与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从蔺善伟提供的缴纳保险的单据来看,其于2015年1月已在天津以其个人名义预缴了整年的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金中昌信公司无法为其重复缴纳保险,此期间的保险费无法缴纳是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不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根据蔺善伟提供的单据无法确认个人缴纳部分和公司缴纳部分,无法区分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蔺善伟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蔺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中昌信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766.98元;2.金中昌信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4393元;3.金中昌信公司支付因其过错导致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蔺善伟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金中昌信公司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兼沈阳分公司经理,工作地点在沈阳,月工资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日,金中昌信公司以蔺善伟管理失职为由将其辞退,拖欠蔺善伟工资4393元。蔺善伟在金中昌信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是蔺善伟回到天津后自行补缴。2016年10月19日,蔺善伟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蔺善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中昌信公司与蔺善伟于2015年11月12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中昌信公司应当按月全额支付蔺善伟工资,金中昌信公司拖欠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蔺善伟要求其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蔺善伟在金中昌信公司工作期间,金中昌信公司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金中昌信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蔺善伟自行补缴的,其中企业应承担的缴费数额,有权请求金中昌信公司赔偿,但因蔺善伟在天津补缴,其补缴标准应与沈阳不一致,而且蔺善伟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企业应承担的数额,其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诉求因企业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蔺善伟支付拖欠工资439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金中昌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1.金中昌信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蔺善伟的工资是由其沈阳分公司发放,蔺善伟与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金中昌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蔺善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金中昌信公司提供蔺善伟的借条1300元(复印件),证明蔺善伟对欠沈阳分公司的款项应从拖欠工资中扣除,蔺善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金中昌信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蔺善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中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至12月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中载明的当月缴费为582.40元、医疗缴费为232.96元。2016年8月16日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中载明的当月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列明:基本养老593.20元、基本医疗207.62元。本院认为,关于金中昌信公司与蔺善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中昌信公司为设立、筹备沈阳分公司而招聘蔺善伟,指派蔺善伟分管其沈阳分公司,蔺善伟受金中昌信公司的管理、任免为金中昌信公司提供有报酬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金中昌信公司与蔺善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中昌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蔺善伟。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蔺善伟主张金中昌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3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金中昌信公司提出应扣除蔺善伟向公司借款13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蔺善伟向公司借款且应予抵销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中昌信公司应否返还蔺善伟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金中昌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蔺善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蔺善伟代为缴纳,应由其承担返还的责任。蔺善伟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在未与金中昌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即已在天津将全年的社会保险全部预缴,致使金中昌信公司无法在沈阳为其缴纳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故对金中昌信公司和蔺善伟承担的缴纳比例按沈阳地区的标准划分,即金中昌信公司承担养老保险的60%,计2484.96元[(582.40+593.20元×6个月)×60%],医疗保险的80%,计1182.94元[(232.96+207.62×6)×80%]。关于蔺善伟提出金中昌信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等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中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蔺善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蔺善伟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84.96元;四、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蔺善伟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182.94元;如果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六、驳回蔺善伟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均由陕西金中昌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