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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玉言、安玉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言,安玉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言,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晓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勤,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上诉人安玉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损坏了原告的黄金梨树80棵、樱桃树200棵以及9米宽45米长的两个大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损毁了其在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村种植的黄金梨树80棵、樱桃树200棵以及9米45米长的两个大棚,其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上述财产受损害的现状;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果树受损害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果树被毁的过程进行了调查;3.证人于某、吕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其作证称:“安玉言让我今天出庭作证,我与安玉言是地邻关系,安玉勤的地是0.6亩,委托安玉言种植。2000年分地之后,被告的0.6亩地一直由原告替被告种着,原告有一亩多地,与我的地挨着,我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的地里还有他弟弟的地,他和他弟弟发生争执后我才知道这里面有他弟弟的0.6亩地,原告的土地挨着一个大坝,除了他自身的土地及被告的土地,他还将大坝周围的土地开荒,所以他实际占有的土地要大于他和他弟弟二人共承包的土地,原告在他的地上��有蔬菜大棚有一亩半左右,大棚被毁之前里面有树、蔬菜,具体种的什么我不清楚,剩余的地原告种了三四百棵梨树,应该是“瓷梨”还有大约百八十棵樱桃树,当时是2016年7月12日,当时南海局势紧张,我对日期记得很清楚,当时地怎么毁的我不清楚,傍晚的时候原告来我家转告诉我地全部毁了,大棚果树都被毁了,面目全非,但他当时也不知道是谁毁的,我就劝他报案,再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地被占了9年,我有七八年没到过地里去,我上面陈述原告种的大棚及果树都是七八年前的事实,是我与原告做地邻的时候他种的,现在我只知道他的果树还有,大棚种的什么我都不知道,原告靠卖菜打零工为生,我吃过他送给我的菜,主要是茄子黄瓜之类都是应季节的菜,原告的果树什么情况我不知道,但原告种植的地断水断电不好浇灌,大约多长时间我不清���…。今年上半年吃过原告的菜,七八年前吃过原告的梨,之后就没吃过了。”证人吕某与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其作证称:“原告大约有2亩地,大约在大小洼的位置,涉案土地是原告自己的还是原、被告的我不知道,原告有一天找我说他的地让人推了,我问他是大队推的吗他说不知道,原告来找我说能不能证明树是原告的,我说我只能证明树是他管理的,别的我不知道,被推了地应该报警,他报没报警我不知道,地是谁推的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土地上有个大棚,地有2亩,建大棚不能占着别人的地,大棚有一亩半左右,大棚里面栽的树,有梨树和樱桃树,原告靠种地谋生,主要是卖葱、卖蒜,卖不卖水果我不知道,当初原告弄大棚是为了种菜,后来菜不种了就开始种树,我村里的情况是口粮地上不种树占了地一分钱没有,原告种树是为了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看见过原告卖樱桃,别的没看见过,原告种了多少棵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种了树他管理,剩余的我不知情,原告的地与别人有没有过纠纷我不知道,我一般也不会到原告的地里去,我只知道原告种了树有十年了,我这两年也没有到原告的地里去过。”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派出所确实调查过此事,但是当时就调查涉案土地上并没有果树和大棚;2.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确认照片中显示的是涉案土地,且原告的照片是作假照的;3.对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在作伪证,除了证人所称的0.6亩土地是被告本人的以外,其余陈述均为假证。对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作伪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的涉案土地系被告自身的0.6亩口粮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大沙埠村自始至今都没有承包合同,原告是依据二轮承包后村里就让原告种地,原告是服从村里安排,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财物所在的涉案土地有两亩半,被告主张其在上面有6分口粮地,并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争议的是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因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调取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2份。原告安玉言在2016年7月13日的报案笔录中称:“2016年7月13日5时许,我到我在福山区大沙埠砖厂旁边,我去我种的地里干活的时候,发现我地里种的两个大棚和我栽的黄金梨树、大棚内的樱桃树被人为地全部推倒了,我发现我的地被破坏后,我就报警了。我的地大约两亩半左右,位置在福山区大沙埠村南面,大沙埠砖厂的东南面。这片地里我栽了大约八十棵左右的黄金梨,是我2006年栽种的,大棚内大约有200棵矮化樱桃,品种我记不清了,2005年栽种的,大棚高约1.8米,9米宽,长约45米左右,大棚是用钢缆搭建的。这片地总共有两亩半左右,其中有6分地是大沙埠村安玉勤的,我给了安玉勤两年的土地租赁钱他一直不要,后来这六分地2005年被大信公司征用了,征地钱给没给安玉勤我不清楚,当时我种的这两亩半地上的附着物是我的,后来我去村里办事的时候村委会给我看赔偿的底,我当时看里面写的数量和我种的不符,我就没说什么,后来这个事一直搁置的,除了六分地是安玉勤的,其他的地都是大沙埠村委会的,当时我看这片地没人种,我就一直种的。”被告安玉勤在2016年7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大约十多年前,我干瓦工,当时大��埠村里面分口粮地,我家里分的大约一亩半口粮地没人种,我让我哥哥安玉言种着,后安玉言就一直种着我的口粮地,2015年我跟安玉言要我的口粮地,安玉言说反正不是他的地,我爱怎么办就怎么办。2016年7月11日,我找我们村的吕允福用挖掘机将地上的榆树苗、草全挖了,我想种我的地,今天派出所来找我,我才知道我哥安玉言因为地的事报警了……口粮地的位置位于福山区大沙埠村南面,大沙埠砖厂的东南面……大约有一亩半左右……地里有一些榆树苗,还有一些草,再没有其他东西了,他说他地里有大棚、黄金梨、根本就没有。”原告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通过该笔录可以确定两个事实,原告管理耕种涉案的大棚和果树,面积约为两亩半;另一个事实为被告自己承认将该土地上的大棚和果树毁坏。被告对以上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有毁坏原告的果树和大棚,地里均为榆树苗和杂草,其一共就六分地,怎么可能种原告陈述的黄金梨80棵、樱桃200棵、9米宽45米长的两个大棚,原告陈述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自行提交的照片,该照片并不能显示被告损坏了原告的果树、大棚等财产,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制作公文书证,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于某、吕某的证人证言均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毁前的具体情况,且二位证人均表示数年都没有去原告的地里看过,以上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仅能够证明其在大沙埠居民委员会的口粮地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毁坏了其种植黄金梨树80棵、樱桃树200棵以及9米宽45米长的两个大棚,但其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及证据均未能证实涉案土地上栽种有黄金梨树80棵、樱桃树200棵以及9米宽45米长的两个大棚,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能体现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种植情况,仅系原告本人自述,且原告亦承认其主张的涉案土地并不是其本人的土地,既有被告的土地亦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大沙埠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因此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玉言对被告安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玉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玉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和现场照片都能够证明在大沙埠大小洼的土地上种有果树和建设大棚,原审法院没有去现场查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中承认指使别人开着挖掘机进入涉案土地,足以证明被毁果树和大棚与其有着直接关系。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二十年,被上诉人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而不能将上诉人的财产毁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安玉勤未到庭。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害其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毁坏其财产及被毁坏财产的价值,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玉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