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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及住所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顾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袁某某用脚踢踹顾某某腹部致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回到其住处后被民警抓获,经多次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人顾某某表示对袁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及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及袁某某取得被害人顾某某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