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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叶军与蒋田贵、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蒋田贵,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242号原告:叶军,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田贵,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蒋明,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叶军与被告蒋田贵、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蒋田贵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明对被告蒋田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田贵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立有借据,被告蒋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田贵向原告叶军借款30000元,被告蒋明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蒋田贵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30000.00,用于建房,月息2.5%,每月结息,期限为随时要随时还,没有时间约定和限制,担保人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蒋田贵,担保人:蒋明,本人自愿担保至本息结清之日,借款日期:2014年1月6日。”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田贵向原告叶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田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蒋田贵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田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军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蒋田贵、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