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罗超红、朱奋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超红,朱奋基,梁经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超红,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奋基,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下九岭*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经远(系朱奋基丈夫),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审被告:梁经声,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鹏垌村马鞍山****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罗超红因与被上诉人朱奋基、原审被告梁经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超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60%责任是错误的。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下桩准备建房,遭到被上诉人及其儿媳陈恭婵阻拦,并把上诉人下的基础桩拔掉。上诉人阻止拔桩时,被上诉人就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打后被迫自卫,双方纠缠在一起,陈恭婵也参与打上诉人,在三方纠缠中互相倒地,被上诉人倒地后跌伤。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上诉人下桩的土地权属是清楚无争议的,被上诉人为了霸占他人土地,阻止他人建房,且动手在先,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其受伤的责任应自负。根据因果关系和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朱奋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经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朱奋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2628.85元给原告(住院医药费6537.19元,门诊医疗费7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62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奋基的丈夫梁经远与梁经声系同胞兄弟关系,朱奋基与罗超红系妯娌关系。因责任田问题已产生多起纠纷。2015年7月15日,梁经声、罗超红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朱奋基便与其丈夫梁经远及其儿媳妇陈恭婵一起到工地上阻拦施工,朱奋基及陈恭婵便与罗超红发生冲突互相殴打,最后造成朱奋基受伤。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对在场的有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朱奋基、罗超红、陈恭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朱奋基于2015年7月15日至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粘膜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睡眠,不适随诊。后朱奋基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另查明,朱奋基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奋基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因有医院发票为凭,其主张该费7328.85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朱奋基为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因住院而损失收入的证据,根据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及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朱奋基住院10天,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12个月÷30天×10天=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朱奋基住院治疗,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没有护理人亦没有加强营养,故朱奋基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1-4项的损失合计为:9380.85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奋基和罗超红处事不够冷静,产生矛盾后,不是摆道理,而是相互殴打,造成朱奋基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朱奋基自己承担40%的责任,即3752.34元(9380.85元×40%=3752.34元);罗超红承担60%的责任即5628.51元(9380.85元×60%=5628.51元)。朱奋基主张梁经声参与殴打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梁经声亦予以否认,派出所亦没有认定梁经声参与殴打,故朱奋基要求梁经声赔偿其各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罗超红赔偿朱奋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628.51元;二、驳回朱奋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朱奋基负担32元,罗超红负担2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超红、梁经声未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在农村土地上建房,属非法用地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朱奋基、陈恭婵发现罗超红户非法用地后,不是报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是擅自拔除罗超红、梁经声的建房木桩,朱奋基、陈恭婵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随后朱奋基、陈恭婵与罗超红发生缠打,造成朱奋基、罗超红受伤的后果,对此,朱奋基、罗超红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在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确定由朱奋基承担其本人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责任,罗超红承担朱奋基经济损失的40%责任,即3752.34元(9380.85元×40%=3752.34元)。罗超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60%责任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应由朱奋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超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超红赔偿朱奋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752.34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朱奋基负担29元,罗超红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朱奋基负担58元,罗超红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