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乔艳与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艳,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4282号原告:乔艳,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俊,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原告乔艳诉被告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被告夏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夏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夏俊对该裁定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鲁17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俊偿还借款4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俊因在单县东大佳园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后于2015年6月18日,被告自认利息15万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2月7日前先行偿还3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夏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8日,被告夏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二、2013年6月8日,原告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据三、2015年6月18日,被告夏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以上三组证据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夏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5万元。被告夏俊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夏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给被告3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针对3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重新为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元正此借款在2016年春节前先还叁拾万元正。余款在我同江苏登达菏泽分公司账结清后付清。夏俊2015年6月1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乔艳能否要求被告夏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夏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期间应产生利息为146000元,被告认可的15000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仅在14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6000元。《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约定2016年春节前被告应偿还借款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欠付原告的446000元借款。被告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艳借款4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乔艳负担72元,被告夏俊负担7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祥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