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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兰桂琴、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桂琴,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0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桂琴,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局法制监督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温泉,该局严陵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兰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桂琴、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以要求解决在修高速路时新店镇一品村办理养老保险不公正及“5.12地震”的补偿问题,在威远县××街县委大门旁,将印有上访内容的画报摆在地上,并高声吵闹,引起群众围观和拥堵。威远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劝其离开,但原告执意不听劝告。被告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着警服出警到现场,将原告带至威远县严陵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出示工作证件”,同时还记载有原告到达派出所的时间为10时35分,离开时间为同日17时30分。询问结束,民警将《询问笔录》读给原告听,因原告不会写字,由民警代签字,原告在笔录上捺印。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李某1、付某、李某2、罗某、曾某、吴某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履行了告知等义务。14时40分左右,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该笔录上捺印。同日,被告认定原告严重扰乱县委办公秩序,作出威公(严)行罚决字〔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并收缴画报一幅。原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捺印。2016年6月23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家属。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以摆地摊、高声吵闹的方式到县委门口上访的事实,既有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截图及图片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的规定,作出威公(严)行罚决字〔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告知、送达等义务,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兰桂琴诉请撤销威公(严)行罚决字〔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到县委门口上访是因诉求得不到解决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的诉求未得到解决,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表达和反映。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桂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桂琴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执法未出示证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既没有进行训诫,也没有进行警告,更没有提示和整改通知书,径行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审判人员缪力回避,但原审法院并未就原告回避申请予以回应,按照错误程序予以审理。原审中被告的负责人未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依然作出判决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无证据。另外,举报人的110报警记录未当庭出示,亦未到庭指证。被上诉人未提交询问笔录的视频和整个执法记录的视频,原审法院居然予以采信其证据,判上诉人败诉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听证程序违法。原审庭审笔录故意不写或不写完整,剥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威(严)行罚决字〔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扰乱威远县县委办公秩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某1、付某、李某2、罗某、曾浩、吴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图片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2016年6月22日上午在威远县××街县委大门外,用印有上访内容的宣传画报以摆地摊的形式上访,引起群众围观和拥堵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图片及二审庭审陈述,被上诉人确系口头传唤上诉人到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且其出警民警着警服,同时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向上诉人出示了证件,故被上诉人口头传唤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公安机关管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口头传唤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故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既没有进行训诫,也没有进行警告,更没有提示和整改通知书,进行处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是法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且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听证的请求,故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前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庭审笔录不写或不完整,上诉人可以自己核对和补正,但根据原审庭审记载,上诉人拒绝核对庭审笔录,属于上诉人自己放弃核对和更正庭审笔录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庭审笔录故意不写或不写完整,剥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送达回证记载及威远县公安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记载,原审中威远县公安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超过答辩期限提供答辩状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应视为无证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中兰桂琴并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其提出回避申请未予回应,按照错误程序予以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威远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未出庭,但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参加庭审,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威远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未出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中举报人的110报警记录未当庭出示,亦未到庭指证,威远县公安局未提交询问笔录的视频和整个执法记录的视频,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证据不当。因威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兰桂琴如需申请举报人出庭或调取证据应当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兰桂琴并未在原审法院开庭前申请报案人李某2出庭,亦未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询问笔录视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证文)审判长 王 晶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