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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吕春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吕春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9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负责人:常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巍,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吕春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春巍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息7189937.42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设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款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被告因购买蚌埠财富广场B区5号楼591号商铺1-3层,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90万元,期限120月。2012年6月1日,因购买蚌埠财富广场B区6号楼591-2号(2-3)层二手商铺,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期限120月。两合同均约定: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息。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两合同项下的房产均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2012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放390万元及700万元贷款,现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两笔贷款均已产生逾期。据原告的银行系统显示,被告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已逾多期本息未还,尚欠第一笔贷款本息合计为2135436.64元(含未到期本金1353123.56元)、第二笔贷款本息合计5054500.78元,(含未到期本金4171266.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在抵押物的处分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吕春巍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公证书、抵押声明、房地产他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申请房屋贷款390万元并将合同项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将390万元贷款发放;4、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地产他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申请房屋贷款700万元并将合同项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将700万元贷款发放;5、机打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具体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损失代理费1500元。被告吕春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CB)字02519号),贷款金额390万元,期限120月,并用被告吕春巍名下位于蚌埠市财富广场××区××#楼××商铺××层(房地产权证号:22××27)做担保,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了债权金额为390万元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蚌个金二手商字005号),贷款金额700万元,期限120月,并用被告吕春巍名下位于蚌埠市财富广场××区××楼××号(××)(房地产权证号:23××27)做担保,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债权金额为700万元抵押登记手续。两合同均约定: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被告吕春巍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吕春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所签的且经过公证的《抵押声明》第四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其偿还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借款本息7189937.42元并承担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吕春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春巍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上述两份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物的处分款项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5524390.39元及利息1665547.03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对被告吕春巍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财富广场B区5#楼591号商铺1-3层(房地产权证号:22××27)及6#楼591-2(2-3层)(房地产权证号:23××27)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吕春巍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0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被告吕春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雷书 记 员 阚文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