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霞、王东阳等与郭小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霞,王东阳,王艳阳,王开旺,郭小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3235号原告:甘霞,女,1971年12月22日生,住正阳县。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王东阳,男,199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长子。原告:王艳阳,女,200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长女。法定代理人:甘霞,女,系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旺,男,1930年10月24生,汉族,正阳县。系死者王某的父亲。被告:郭小路,又名郭辉,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霞、王东阳、王艳阳、王开旺诉郭小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霞及甘霞、王东阳、王艳阳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郭小路的委托代理人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在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0884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冯新国在正阳县铜钟镇××栋房屋需要施工,于2016年5月16日早晨要求被告郭小路为其打沙(将沙子从楼下运到楼上),随后被告郭小路雇佣原告亲属王某等人完成打沙子的工作。被告郭小路安排原告亲属王某到二楼接斗车,2016年5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郭小路在操纵起吊架将装有沙子的斗车送到二楼,死者王某当时刚刚���住小车的车把,被告郭小路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错误操作起吊架,导致王某从二楼摔下,被告郭小路和另外两名工人害怕牵涉到自己,没有报警,也没有组织人抢救,就离开了现场,等家人发现时,王某已经死亡。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曾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小路按四原告损失总额358407.1元的20﹪赔偿四原告71618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的雇主非本案的被告郭小路,且雇主冯新国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现在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在四原告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郭小路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在庭审中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冯新国与受害人家属在事发地镇政府、派出所、村委等参与下进行了调解,冯新国赔偿了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8407.1元中的70﹪,计款250884元。且在本院指定的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期间,四原告没有交纳该部分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如果对原生效判决书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霞、王东阳、王艳阳、王开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