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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红浩与陆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浩,陆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390号原告:刘红浩,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陆永健,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平县程油子乡南二合村一区***号。住安平县。原告刘红浩与被告陆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pvc粉,并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还欠原告10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付。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永健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红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陆永健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陆永健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陆永健陆续向原告刘红浩购买pvc粉末。2015年4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200元。被告陆永健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红浩pvc粉末款壹拾万零贰佰整(100200元)。自2014年开始使用刘红浩pvc粉末后,陆续还款至2015年4月17日还款伍万元,还欠刘红浩壹拾万零贰佰整。欠款人:陆永健。2017、1、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现根据原告刘红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陆永健所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浩货款1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保全费1021元,由被告陆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