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郝敬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敬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伊芬,郝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38号异议人:郝敬沛,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271号邮蓄银行。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深圳路。法定代表人:郝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伊芬:女,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欣,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徐州邮蓄银行)与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敬沛对查封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00弄35号202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敬沛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在徐州邮蓄银行与大地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地公司价值3000余万元的财产,在该案债权仅为450万元的情况下,又查封异议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00弄35号202室房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属超标的查封。因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00弄35号202室房产的查封。徐州邮蓄银行称,法院查封异议人郝敬沛位于上海市的上述房产不属于超标的查封。虽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曾经查封了大地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但是由于该两处房产客观上不具备变现的条件,无法达到清偿债权的目的。基于此,我行在查封了异议人位于上海的房产后,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大地公司房产的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徐州邮蓄银行诉被告大���公司、伊芬、郝敬沛、郝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云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公司偿还徐州邮蓄银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441806.9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4万元;被告伊芬、郝敬沛、郝欣对大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邮蓄银行对大地公司名下的沛房权证字第××号工业厂房及沛县国用(10)第1165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徐商诉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冻结大地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银行存款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13日,徐州中院向沛县房产交易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西路北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00××04号房产。伊芬所有的位于沛县五洲新天地1号楼3单元1002室、汤沐路北汤沐小区西侧沛政字第03968号、清华园小区1号楼1011室、1012室、1013室共五处房产。2015年3月27日,徐州中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羽山路100弄4号2401室房产(建筑面积142.31平方)。此后,郝敬沛不服法院的查封行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遂解除了对郝敬沛上海房产的查封措施。徐州邮蓄银行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苏执复字第00151号执行裁定,认为在已查封房产能够满足财产保全标的的情况下,又查封郝敬沛上海的房产且没有提出置换保全申请,徐州中院优先查封主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下当,驳回了���州邮蓄银行的复议请求。本院(2015)云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徐州邮蓄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中院也将(2015)徐商诉保字第25号案件移送本院执行。考虑到直接处分已查封的大地公司及伊芬的房产存在较多的障碍和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经申请徐州邮蓄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上海浦东房产交易中心送达了(2016)苏0303第15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羽山路100弄35号202室房产(建筑面积142.31平方),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2月15日,本院根据徐州邮蓄银行的申请作出(2016)苏0303执1507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西路北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00××04号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存在执行顺位。关于第一争议问题,从前述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虽然该案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在财产价值上能够满足强制执行的债权标的额,但是该部分房产因房产性质、抵押权的价值等因素导致执行变现的能力降低,相比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羽山路100弄35号202室房产而言,执行后一财产更有利于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提高执行效率。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封了上海市羽山路100弄35号202室房产后,客观上在一定时期内确实出现了查封财产的价值超出执行标的的情况,但申请人此后申请法院解除了对相应价值的其他房产的查封。故,已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郝敬沛和大地公司均系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二者地位并无不��。在两者各自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均能够实现执行债权的情形下,应当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债权实现的角度选择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受债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限制。郝敬沛主张必须优先执行主债务人大地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无法律依据。综上,郝敬沛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敬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