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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占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清区高村镇高村1区*排*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占军及其辩护人芦达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占军于2016年8月6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沙高路西侧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红歌”练歌房东侧,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眼部、鼻部、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眼部的损伤构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及右胸部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占军于2016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将李某打伤的经过。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占军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黄占军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不要求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占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占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占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占军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黄占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被告人黄占军系偶犯、民事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黄占军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占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