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世云、盛含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云,盛含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云,女,1953年3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含革,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上诉人王世云因与被上诉人盛含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世云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2016年2月9日时许,因房屋纠纷,女婿去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出言不逊,殴打女婿,原告听到声音后,就去门外看咋回事,结果遭到被告殴打当场昏迷。“110”干警赶来后,原告才得以解脱,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00元,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盛含革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虚假,不属实。真实情况是2016年2月18时许,原告的女婿王林波带领王康东等八人到被告儿子盛永鑫家门口寻衅滋事,其九人殴打被告及其高度××的长子盛永鑫。殴打过程中,原告看到起女婿等九人殴打××人,其上前制止,一看制止不下,就躺倒地上,爹呀娘呀的哭以达到制止的目的。2、被告及其家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是1953年出生,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为前后邻居关系。2016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女婿等几人和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之后双方爆发冲突,原告在制止双方冲突的过程中受伤。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元,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为84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伤害是如何造成的;二、原告的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请求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4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世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世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6年2月9日18时许,上诉人女婿因房屋纠纷去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告出言不逊并殴打上诉人女婿。上诉人听到声音后就出门查看,结果遭到被上诉人的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述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遭受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盛含革辩称:因上诉人的女婿王林波纠集多人殴打被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上诉人及其儿子受伤,并就此起诉了王林波。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世云为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盛含革所致,向法庭提交了菏泽市定陶区(原定陶县)公安局杜堂派出所对王林波、王康东、盛雪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但经审查,以上三人在本案纠纷中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对王世云受伤过程陈述相互矛盾,亦与王世云对其受伤过程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审对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盛含革系侵权行为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世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世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