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物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7年1月2日,使用万能钥匙进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89-2号182室被害人于某家中,将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2条项链、1个金吊坠盗走。经鉴定,金吊坠的价值人民币689.0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香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