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11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1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4907-4。法定代表人金鑫。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73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73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