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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子龙与翁大广、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龙,翁大广,张辉,施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254号原告:赵子龙,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翁大广,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辉,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施俊涛,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赵子龙为与被告翁大广、张辉、施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龙、被告翁大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施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龙诉称,被告翁大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由被告张辉、施俊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3.8万元。至今三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翁大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辉、施俊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大广辩称,当时让我写10万元,说是给我5万元,拍照后原告拿走1.2万元,3.8万元是张辉拿走的,之后我和张辉到外面的车上,钱就被韩涛涛拿走了,是韩涛涛让我去借款的,说钱不用我还的,给了我1500元。被告张辉、施俊涛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贷合同、收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翁大广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张辉、施俊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翁大广质证认为,字是其签的。因被告翁大广认可借贷合同及收条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且被告张辉、施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翁大广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翁大广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付,利息按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翁大广借款3.8万元。被告张辉、施俊涛同意在两年内对被告翁大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贷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后被告翁大广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张辉、施俊涛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大广向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翁大广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大广应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施俊涛同意为被告翁大广的上述借款在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翁大广签订的借贷合同中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张辉、施俊涛应对被告翁大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施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大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子龙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辉、施俊涛对被告翁大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翁大广、张辉、施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