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丰与被告马春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丰,马春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811号原告:李润丰,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马春媛,女,1966年6月13日生,满族,住铁岭市。原告李润丰与被告马春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丰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普觉寺北路口停车瞭望后重新起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66139号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37281.67元。原告李润丰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2、住院病案材料及病情介绍单。3、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收据八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收据。5、拖车费收据及摩托车修理费。被告马春媛辩称,没有能力赔偿,事情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需要核对,本院认为该证属医疗部门依职权出具,被告无反证推翻该证,故对该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马春媛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开原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普觉寺北路口停车瞭望后重新起车(转弯)时,与原告李润丰驾驶的66139号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于开原市中医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胸部挫伤。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未让直行车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223.97元,即医药费37649.61元、护理费12104.68元(101.72元X1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X119天)、误工工资12104.68元(101.72元X119天)、交通费50元、拖车费260元、电动车修理费4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收据、病志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媛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撞伤原告李润丰属实,被告违章操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提出不应保护原告误工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属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润丰经济损失66223.97元。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