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兰与邓纯、镇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邓纯,镇璐,李新华,蒋胜勇,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213号原告:赵兰,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咸宁市。被告:邓纯,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镇璐,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蒋胜勇,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更生。原告赵兰与被告邓纯、镇璐、李新华、蒋胜勇、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被告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纯、镇璐、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纯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镇璐、李新华、蒋胜勇、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纯因瑞通汽车销售公司在咸××区向阳湖镇××4S店出现资金周转需要,为解决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2013年9月被告邓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借款打款支付至被告邓纯指定其父亲李新华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纯偿还了3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14年4月,被告邓纯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邓纯指定账户,后被告邓纯仅将该笔5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新华、蒋胜勇、瑞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由于被告邓纯自2014年6月开始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另被告镇璐与被告邓纯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胜勇口头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邓纯、镇璐、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纯、镇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纯为了经营瑞通汽车销售公司的需要,2013年9月6日与原告赵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蒋胜勇、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邓纯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兰80万元,月利率3.5%。当日原告汇款80万元至被告邓纯指定的被告李新华的账户。该笔借款被告邓纯偿还了30万元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3.5%偿还了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2014年4月16日被告邓纯与原告赵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0‰,由蒋胜勇、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邓纯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兰50万元,月利率30‰。当日原告汇款291000元至被告邓纯账户,扣收了30万元一个月利息900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汇款15万元至被告邓纯指定的被告李新华的账户,汇款5万元至被告邓纯账户。该笔借款含扣收利息9000元一起按月利率30‰共偿还了2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兰与被告邓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纯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是按月利率3.5%偿还的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当事人自愿偿还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3%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计算偿还本金,通过计算该笔借款被告邓纯实欠本金为474602.23元。被告邓纯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原告在借款时扣收利息9000元,扣收利息9000元不能计算为本金,实际借款本金491000元;另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2个月利息540元亦应在本金中扣减,通过计算该笔借款被告邓纯实欠本金为490460元。因此被告邓纯两笔借款共欠本金为965062.23元(474602.23+490460=965062.23),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65062.23元。原告要求被告邓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从拖欠利息日开始计算。被告邓纯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镇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是经营性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镇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胜勇、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邓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胜勇、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纯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兰借款本金965062.23元及利息(其中474602.23元从2014年6月6日起、49046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镇璐、蒋胜勇、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邓纯、镇璐、蒋胜勇、李新华、瑞通汽车销售公司负担11725元,由原告赵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