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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金娥与南通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洪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娥,南通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洪超,王洪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821号原告:陈金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原告诉状列明)被告:王洪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诉状列明)被告:王洪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诉状列明)原告陈金娥与被告南通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洪超、王洪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超、王洪印承包被告南通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包的位于黄岛区某某路与某某某路的青岛美术学校新建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但诉讼中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在本院通知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金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