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娜、续艳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娜,续艳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01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丽娜,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续艳涛,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娜、续艳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娜、续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3735.66元、利息38307.19元、罚息复利34846.11元,共计人民币226888.9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5800元,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810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48期(48个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取得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并于2014年02月19日办理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生效后,两被告还款8期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两被告逾期28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丽娜、续艳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陈丽娜、续艳涛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贷款本金1758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48期(4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8108个百分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02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7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陈丽娜发放贷款175800元。陈丽娜、续艳涛自2014年11月17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4日,两被告积欠借款本金153735.66元,利息38307.19元,罚息复利34846.11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丽娜、续艳涛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已经承继原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丽娜、续艳涛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丽娜、续艳涛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娜、续艳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丽娜、续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735.66元,利息38307.19元,罚息复利34846.11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陈丽娜、续艳涛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