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孙史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66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其中:医疗费8163.0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85.9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5时22分许,在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吵闹,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砸伤,此事经平遥县宁固派出所调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平遥县眼科医院等处诊治,现原告之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次斗殴事件的发生也有责任,平遥县公安局宁固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其行政罚款2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进行陈述。原告阮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史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阮某某提供的山西省眼科医院的就诊登记卡1份,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3张,被告史某某以无转院凭证为由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原告受伤部位为眼部,到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被告以无转院凭证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国大万民药房的收据1份,虽无购买人姓名,但其日期为6月8日,为在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第二天,且其所购药品为迈之灵片,而该药是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专用处方笺中的一种药品,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康明眼科医院的检查收费单虽无姓名、无时间、无印章,但与其提供的该院的门诊挂号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和屈光检查记录表构成了完整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花费59.5元检查费的事实,故对该收费单予以采信;高速费收据2张的日期与其去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东城东关大街卫生所的处方4份为普通收据,且处方的数额均较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医疗常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下午15时22分许,在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阮某某与史某某因口角发生互殴,互殴中阮某某用土块砸史某某,史某某用石头将阮某某右眼角砸伤,致使阮某某受伤。平遥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依法分别对阮某某、史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对阮某某罚款200元,对史某某行政拘留5天。原告阮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综合症,头皮下血肿,右眼钝伤,右侧额面部软组织肿胀,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87.65元(住院花费5056.75元、门诊花费330.9元),诊断治疗建议为:出院后继续用药,休息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7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33.06元,在平遥康明眼科医院检查花费43元。2016年6月8日在国大万民药房买药花费98元。2016年10月24日、26日,在平遥康明眼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5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斗殴事件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被告史某某却用石块将原告阮某某右眼角砸伤,故被告史某某对原告阮某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某某在与被告史某某发生口角时,首先用土块砸被告史某某,使互殴事件进一步升级,导致史某某拿起石块将其砸伤,其对自己的受伤负有过错。综合分析原告阮某某受伤的原因,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史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阮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1.21元。其中,平遥县人民医院5387.65元、山西省眼科医院433.06元、平遥康明眼科医院102.5元、国大万民药房98元。2、误工费5301.78元。阮某某住院13天,但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为:出院后继续用药,休息治疗,不适随诊,误工天数酌情考虑30天,其持有A2本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计算为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365天×30天=5301.78元。3、护理费1485.9元。由原告爱人护理,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民标准114.3元×13元(住院天数)=1485.9元。4、营养费390元。13天(住院天数)×30元=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住院天数)×50元=65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阮某某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平遥县人民医院、平遥康明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共计14148.8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阮某某经济损失14148.89元×70%=990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4.22元。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文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