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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程胜良、王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程胜良,王琴,陈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女,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女,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男,汉族,2003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系被害人之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胜良,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琴,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生,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系肇事车辆出借人、车主丈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沁芳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一品天下1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8447289XT委托代理人万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胜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人程胜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君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生、王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程胜良酒后无证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花之都宾馆向二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麻城市南湖花园二村路段时,撞上行人董某4,造成董某4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程胜良驾车逃离现场。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胜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4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程胜良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胜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胜良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董某4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被告人程胜良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1256元。对此被告人程胜良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及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生作为车辆管理人及出借人,明知借用人程胜良没有驾驶资质,且二人共同吃饭明知程胜良饮酒过量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而仍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琴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肇事人程胜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程胜良、王琴、陈建生于2016年6月16日与附民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程胜良赔偿被害方家属损失15万元,于2016年6月19日先给被害方家属赔偿8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琴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9万元,2016年6月8日王琴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余下24万元分两次付清,其中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10万元全部付清,并用鄂J×××××号福特翼虎SUV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程胜良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陈建生20万元赔偿款。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程胜良予以谅解。其后,各方共同自愿对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11万元。为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胜良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给予民事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程胜良酒后无证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花之都宾馆向二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麻城市南湖花园二村路段时,撞上行人董某4,造成董某4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程胜良驾车逃离现场。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胜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4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程胜良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于2016年6月16日与附民原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程胜良赔偿被害方家属损失15万元,于2016年6月19日先给被害方家属赔偿8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琴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9万元,2016年6月8日王琴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余下24万元分两次付清,其中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10万元全部付清,并用鄂J×××××号福特翼虎SUV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程胜良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陈建生20万元赔偿款。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程胜良予以谅解。达成协议后,王琴、陈建生、程胜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程胜良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城市花之都宾馆向麻城市二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该车行至麻城市南湖花园二村路段时,撞上行人董某4,造成董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程胜良驾车逃离现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建生(系车主王琴的老公)2016年6月7日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陈建生、闫某和程胜良在麻城市福鑫“肖土鸡汤馆”吃晚饭时,每人喝了三瓶毛铺牌白酒(一瓶二两半装),三个人又共同喝了二瓶啤酒。饭后程胜良驾驶陈建生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去自己的住处拿烟,烟派完后三人又到闫某开的灯具店喝茶,程胜良自己将陈建生的车开走了,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王琴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9时许,陈建生回家后,王琴发现他喝醉了,便问陈建生车子呢,他说车被陈胜良开走了,他还说跟程胜良打了电话,一会就送来。当时王琴埋怨陈建生不该把车借给程胜良,陈建生说是程胜良自己把钥匙拿去的。晚上快睡觉时,王琴在微信里看见同学拍的小视屏,在南湖花园二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逃跑,王琴心里一惊,便打电话给程胜良问他什么时间把车送过来,程胜良回答说车子送修理厂去了,王琴问他为什么,他说车被撞了,再三问程胜良在哪儿撞的,他说在南环路撞的,王琴把陈建生喊起来说车子出事了,不一会儿交警的XX队长打电话问咱们家是不是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并通知王琴到交警去接受调查,肯定是程胜良驾驶自己的车在花园二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戴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9时40分,戴某在麻城市北环西路联谊汽修服务站值班,有一个男的驾驶一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开到店里来,副驾驶有一个年纪大的人,进店后问车子能不能修,戴某说能修,还问多少修理费,当时叫他报保险,修理费大概在5000元左右,他当时说不用报保险,戴某还告诉他修理时间得三、四天,他们当时是两个人一起到店里来的,这个司机当时喝了酒的,满身酒气,并说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之后跑了,开车的这个司机可以认出来,正是(交警提供的程胜良照片)照片上的这个人。4、证人闫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闫某打电话陈建生催要欠款,后陈建生开车到金谷园接闫某一起到福鑫“肖土鸡汤馆”吃晚饭,当时车上还有程胜良,席间闫某、陈建生和程胜良每人喝了毛铺牌白酒(一瓶二两半装),饭后,程胜良开陈建生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去拿烟,烟派完后,程胜良驾车朝麻城市南环路杜鹃大道行驶,在闫某灯具店旁边停下,他们想去武汉唱歌,闫某打电话叫周某代驾,程胜良以为陈建生要去打牌,就把车开走了说是去拿钱,陈建生叫他多拿点,后来陈建生没有打招呼就走,周某把闫某送回家了。到晚上11时许,陈建生说程胜良发生交通事故。当晚陈建生和程胜良又到闫某店里去,陈建生问程胜良把车搞哪里去了,程胜良说把车送到北环路修理厂去了。他知道出事后,叫程胜良去自首,程胜良说要先去筹钱,后来陈建生、程胜良和闫某三人一起出门,陈建生和闫某到交警大队去,但交警大队门锁了,后就各自回家了,程胜良是一个人走的。5、证人涂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涂某和邻居在巷子旁边乘凉,大约是九点半左右,听见马路对面“咵”地响了一声,旁边一个女的说:“不得了啊,不得了啊”,涂某过去看到一个人倒在路的护栏边上,头朝护栏,脚朝路边,看见一辆白色越野小车向二桥方向跑了,车速好快,旁边的人叫他停车,但司机并没有停车,之后涂某便报警了。事故发生时,只有这辆车经过该路段,由于相隔有一段距离,没有看清楚车牌号,并不认识被撞的受害人。6、证人项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10点多钟,项某接到程胜良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开的小车撞了,问项某有没有修理厂。项某说有,并叫他把车开到北环路联谊汽车修理厂来,项某在该修理厂门口等他。约十分钟,程胜良将车开过来了,项某看见程胜良开的越野车的左前角撞坏了,程胜良下车后就同项某一起到该汽修厂,问一个年轻的小师傅能不能修小车,那个小师傅就跟他们一起出去看了一下车,说能修好,但是可能要三、五千块钱,程胜良当时说可以,就叫那个小师傅把车开到修理厂去了。项某问程胜良车是怎样撞的:“他回答说不知道撞到什么上去了,要去看一下”,他迅速拦了面的走了,程胜良走后,项某就回家睡觉去了。后来听交警大队的张队长打电话到项某,才知道程胜良将人撞死后跑了。7、证人史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刚送一个客人到洗浴中心去洗脚,下楼过了会陈建生就来了,陈建生上了一趟卫生间后就在大厅里吐,吐完后坐了会就要走,史某看见他喝多了酒,走路都不稳,快到大门口时,史某便问陈建生开车没有,陈建生说没有开车,他自己打的回去,之后史某就再没有管了,前后大约二十多分钟,大概是九点左右离开的。8、证人周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饭后,周某接到闫某的电话说:“晚上你开陈建生的车送我们到武汉去”。饭后,周某开车到闫某的灯具店里,看见陈建生和程胜良两人都喝醉了酒,就不想去并说改天再去,程胜良听见周某说不想去,就开陈建生的车朝新车站的方向走了,陈建生在店里坐了约半个小时,就说他酒喝多了坐不住要走,说完后他就自己走了,晚上十一点多钟闫某电话告知程胜良开陈建生的车出事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据主要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程胜良到家里来跟陈某说他驾驶白色小车在三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直到好晚,程胜良又到陈某家里来,慌慌张张地说他的一个兄弟开车把人撞了,他去看看去了。陈某说肯定是你开车,陈某问他人怎样了,人伤了没?并说:“车呢?”,程胜良说车开去躲起来了,程胜良问陈某怎么办,陈某说赶快把人送到医院去,程胜良说打电话叫别人去现场看一下,看人怎么样,后来有一个人打电话到他,他就走了。(三)鉴定意见1、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黄某(2016)法病鉴字第46号)主要证实:被害人董某4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2、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程胜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程胜良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董某4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主要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与鄂J×××××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大灯破损处、左侧后视镜缺失处能够匹配,以及受损车辆照片。(四)勘验检查笔录麻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情况照片主要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图、事故照片。(五)视听资料主要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录像。(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胜良的基本身份情况。2、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交管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程胜良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麻城市南湖花园二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第二天,程胜良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胜良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车所有人系王琴以及该车辆的保险等情况。4、麻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该证据证实:2016年6月6日21时38分,一个电话号码为0139717××××3的人报警称:一辆白色的小车将一个行人撞到后往朝圣路方向逃逸。5、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该证据证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程胜良、受害方家属、车主王琴、陈建生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由程胜良赔偿被害方家属损失15万元,于2016年6月19日先给被害方家属赔偿8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琴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9万元,2016年6月8日王琴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余下24万元分两次付清,其中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10万元全部付清,并用鄂J×××××号福特翼虎SUV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程胜良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陈建生20万元赔偿款。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程胜良予以谅解。达成协议后,王琴、陈建生、程胜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60000元。6、卡口监控截图该证据证实:鄂J×××××通过金桥大道卡口的信息。7、手机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胜良的手机信息。8、通话记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胜良的手机通话情况。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六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三)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明,证实被害人董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与各附民原告之间的关系。(四)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各一份,证实附民原告已与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司法确认。(五)、房屋所有权证、社区、派出所、辉煌物业证明,证实被害人及附民原告2007年在城区购房并多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麻城市城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保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提出赔偿数额总共合计67125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胜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有争议的部分评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要求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并对该份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附民原告与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附民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胜良、陈建生、王琴共同于2016年6月22日在麻城市南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6)麻城南湖民调字第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自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其后经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司法确认,故该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此外,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在签订该协议后仅向四附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项之外,因此协议的签订与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冲突,故对该第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投保条款,证实:1、驾驶员程胜良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2、驾驶员程胜良具有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交强险中的抢救费用,并事后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3、条款中主要条款字样已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提醒的作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驾驶员程胜良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附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胜良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受害人董某4死亡,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建生作为车辆管理人及出借人,在与被告人程胜良共同饮酒后,将车辆借予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程胜良,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琴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已与四附民原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本院对附民被告程胜良、王琴、陈建生的赔偿责任不另行判决。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程胜良存在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在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范围,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上述情形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本起事故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四名附民原告承担11万元的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后,可另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本案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胜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胜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程胜良对被害方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胜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赔偿1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程胜良、陈建生、王琴追偿。(上述赔偿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胜良的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德审 判 员 谢图友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