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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有恒诉被告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恒,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948号原告:朱有恒,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有恒诉被告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朱有恒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有恒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有恒负担。审 判 员  盛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