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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贵全、向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贵全,向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贵全,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1993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进,男,生于1976年2月1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贵全、向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14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贵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朱贵全伙同被告人向进在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兴隆街,扒窃受害人李某现金12800元。朱贵全、向进各分得赃款6400元。当晚,向进通过其母亲退回赃款5900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朱贵全到案时被查获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挡获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贵全、向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贵全、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贵全、向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贵全另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定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贵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向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朱贵全、向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原审被告人朱贵全以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贵全、原审被告人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朱贵全因涉嫌盗窃犯罪系被侦查人员当场传唤到案,该传唤具有强制力,否定朱贵全到案的自愿性。原判量刑时,充分注意到朱贵全到案后的坦白认罪、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朱贵全提出应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马熙湘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