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秀芳、四川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芳,四川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俊先,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639号案外人:���伯荣,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秀芳,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迎晖路138号成都晨明东部汽车城内卡车市场C3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先,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号7-1-4-7。法定代表人:邓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座*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先,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俊先,男,1967号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邓军,女,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王秀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四川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陈俊先、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詹伯荣对查封川���×××××号车辆(以下简称争议车辆)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詹伯荣称,该车辆为其出资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后因运营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与飞扬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该车挂靠在飞扬公司名下。詹伯荣享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请求中止对川A×××××号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王秀芳诉杰通公司、鸿运通公司、飞扬公司、泛华公司、陈俊先、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杰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偿还王秀芳借款本金787.2万元及利息,飞扬公司、鸿运通公司、泛华公司、陈俊先、邓军对杰通公司还款义务承担俩都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秀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川01执649-2号执行裁定,查封飞扬公司的39辆汽车。争议车辆在查封的范围内。另查明:1、2009年4月30日,薛永菊与杰通公司签订《成都市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争议车辆,单价325000元,采用向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尔后,争议车辆登记在飞扬公司名下,薛永菊与飞扬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争议车辆以飞扬公司名义上户,该车产权属薛永菊。2、2015年3月27日,詹伯荣与薛永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89800元转让争议车辆,同日,詹伯荣与飞扬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以上事实,有《成都市汽车买卖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飞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强制执行。案涉车辆登记在飞扬公司名下,故本院对争议车辆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詹伯荣以其与飞扬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案涉车辆依法应属于案外人所有,其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詹伯荣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可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