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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朱林泽与姚维红、黄志军、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泽,姚维红,黄志军,高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53号原告:朱林泽,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住绥滨县。被告:姚维红,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绥滨县。被告:黄志军,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住绥滨县。被告:高云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滨县绥滨镇10委*组。原告朱林泽与被告姚维红、黄志军、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泽与被告姚维红、黄志军、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维红、黄志军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171,700.00元,本息合计431,700.00元;2.、要求被告高云龙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姚维红、黄志军未能按要求偿还欠款将由高云龙承担还款义务;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姚维红、黄志军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至起诉日利息为171,700.00元,本息合计431,700.00元,被告高云龙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并承担担保责任。姚维红辩称,欠款事实认可。黄志军辩称,欠款事实认可。高云龙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是当时的约定是如果姚维红、黄志军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我用房屋作价200,00.00元抵用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姚维红、黄志军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至起诉日利息为171,700.00元,本息合计431,700.00元。被告高云龙自愿用其房屋作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高云龙承认其在2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朱林泽及被告姚维红、黄志军均表示认可。现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60,000.00元,利息171,700.00元,本息合计43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林泽与被告姚维红、黄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朱林泽与高云龙依法签订的抵押合同实际为限额担保合同,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姚维红、黄志军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高云龙就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维红、黄志军、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云龙责任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姚维红、黄志军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云龙责任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维红、黄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林泽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171,700.00元,本息合计431,700.00元;二、被告高云龙在2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5.00元,由被告姚维红、黄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芳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