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胡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英,胡泽萍,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田茂贤,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英,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萍,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28219M。法定代表人:刘玉花,董事长。原审被告:田茂贤,男,195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04286321M。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董事长。上诉人刘玉英与被上诉人胡泽萍、原审被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田茂贤、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玉英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玉英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附XX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泽萍起诉称,自2013年1月起,其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签订了《担保书》,再次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担保等进行明确约定。但此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无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刘玉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附XX号,故上诉人刘玉英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街X号附XX号XX-XX-X。经查,原审被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原审被告田茂贤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胡泽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