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项永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法,项永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永法,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永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4时,被害人王某到阜南县城关镇项集村,因误入被告人项永法家,项永法与王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致王某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项永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永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到阜南县鹿城镇项集村村民项永法家询问他人住址时,与被告人项永法儿媳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项永法闻讯回到家中,质问被害人王某并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项永法拳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项永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项永法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项永法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经阜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项永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项永法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阜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永法遇事未能正确处置,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永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永法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项永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永法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项永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项永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永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