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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康宗振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宗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宗振,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清市,住该地。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宗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宗振及其辩护人闫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刘某1将其刚刚满月的女儿刘某2送至临清市松林镇松北村被告人康宗振(刘某2姑父)家中,让其代为抚养,每月支付2000元左右的抚养费。2013年底,刘某1接回自己抚养。被告人康宗振得知该女婴系“胡某与刘某1所生”后,于2014年以刘某1之父刘洪江的名义在中纪委网站上发帖举报胡某,并勒索其现金6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宗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任某、王某1、刘某2、田某、康某1、郭某、朱某、康某2、王某2的证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47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网络举报信;被告人康宗振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宗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所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康宗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宗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宗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