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特金华与刘广玉等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金华,刘广玉,李秀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628号原告:特金华,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广玉,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地福保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燕,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地福保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秀芬,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特金华与被告刘广玉、被告李秀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金华、被告刘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广玉给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年初,原告特金华、被告刘广玉与被告李秀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2号楼1至2层4号商铺,三人对该房屋拥有同等份额产权。2009年3月1日,原告特金华、被告刘广玉、被告李秀芬与案外人崔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崔X承租特金华、刘广玉、李秀芬三人名下的上述房屋,用于饭店经营使用,租赁面积为219.8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期4年。前两年每年房屋租金为180000元,自第三年开始房屋租金每年上涨10%,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房屋租金为189000元/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房屋租金为198450元/年。房租交付期限为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3月1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房屋租金变为300000元/年,其他约定不变。房屋出租以来,一直由被告刘广玉收取全部租金后,再向原告及李秀芬支付各自应得部分。现崔X已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至被告刘广玉名下账户内,被告刘广玉应向原告特金华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广玉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玉辩称,租赁事实及租金收入情况认可,但原告之前向被告刘广玉借款250000元,原告应给付利息,同时,涉诉房屋是被告刘广玉具体操作,被告李秀芬借钱先垫资买的,原告只是给了购房款,但买房需要好处费、中介费等,这些都是被告李秀芬出的,这些费用原告都应当负担。现在涉诉房屋的出租都是由被告刘广玉打理,被告刘广玉要求原告每年给付10000元的房屋管理费。被告李秀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年初,特金华、刘广玉、李秀芬3人(以下简称特金华等3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2号楼1至2层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9.8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特金华、刘广玉、李秀芬3人共同共有。2013年3月1日,特金华等3人(甲方)与崔X(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崔X承租4号房屋;乙方承租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为叁拾万元整,并于2016年3月1日递增10%,即递增叁万元整。但在合同履行中,房屋实际租金为每年300000元。房屋出租后,租金一直由刘广玉全部收取后再分配给特金华和李秀芬。刘广玉认可崔X已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支付给自己。关于租金分配问题,特金华曾于2016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刘广玉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特金华应得的房屋租金(扣除特金华欠刘广玉欠款250000元,刘广玉应付1161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刘广玉合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现特金华主张刘广玉并未向其分配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刘广玉认可未给付特金华应得的100000元租金,但认为特金华未支付其借款利息、购房及房屋出租的固定支出,要求相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秀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因特金华等3人共同购买了4号房屋,3人对此房屋属共同共有关系,因该房屋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即租金亦应由3人共同共有。如需对租金进行分配,应由共同共有人平均分配。现刘广玉认可房屋承租人崔桂华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的房屋租金300000元,特金华有权要求分配该租金的1/3,即100000元。另关于刘广玉辩称特金华未支付房屋的固定支出,因其未提供固定支出的相关证据,特金华仅认可出租房屋做防水支出3900元,故本院仅扣除3900元防水支出按照相应份额特金华应负担的部分,刘广玉要求抵扣之前借款250000元的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玉给付原告特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租金九万八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特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特金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广玉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