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陈其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两个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先后于2017年3月2日、3月14日向其两个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未签收该特快专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最后一次法院专递邮件退回时间2017年3月27日即视为已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送达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