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县同裕塑胶有限公司与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县同裕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932号原告:福建省安溪县同裕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参内乡圆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5247264685939。法定代表人:孙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军,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安溪县同裕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被告徐小军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启 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