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严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严香,孙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684号原告:陈严香,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跃,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洁,女,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严香与被告孙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孙洁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跃、王轶婕,被告孙洁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1,432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洁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孙洁驾驶牌号为鄂AA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疏影路淀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洁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鄂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孙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鄂XX**的小型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对无病历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可,耳鼻喉科、治疗脚踝和心内科医疗费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分别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初次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孙洁驾驶牌号为鄂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疏影路淀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提供总金额为14,184.70元的医疗费票据(含急救费331元),其中无病历记载的金额为2,962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挂号急诊创伤科,主诉扭伤后右足踝肿胀疼痛1天,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320.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13天的护工费7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严香于2015年4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严香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严香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坚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限目前材料,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可另行委托法医临床评定;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严香头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14,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上海市松江区X弄和X路X弄住户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多年,工作时间分别为上午和下午,月收入各为3,000元和2,600元。还查明,牌号为鄂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鄂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洁赔偿。重新鉴定机构在对原告的伤情及目前遗留后遗症进行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更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原告伤后康复及伤势后遗症的情况,故本院将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0,902.2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60元、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误工及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洁就律师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相关鉴定结论已被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9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37,852.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9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42.20元,合计33,852.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洁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严香33,852.20元;二、被告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严香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严香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50元,减半收取计2,099.25元,由原告陈严香负担1,726.09元,被告孙洁负担373.16元;重新鉴定费14,400元,由被告孙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