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任宝忠与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忠,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1民初65号 原告:任宝忠,男,1954年3月26生,满族,柳河县柳河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水洞村。 法定代表人:杨兆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宝忠与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安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忠与被告大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给付违约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8月1日分别签订了供热燃煤供应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对燃煤的承包方式、煤质、煤款、煤款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并在2014年8月1日双方二次签约前,双方对原告方的今后承包和买断的过程中有优先权做了口头明确的约定(签约会被告方代表人有当任赵镇长、丁镇长、李书记),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原告在两年的协议合作过程中依约履行了协议,而被告既不履行协议,也不履行承诺,不能按着合同期限给付煤款,也不按承诺履行原告的优先权。2013年11月8日协议约定的煤款给付方式不按期履行,直到2014年8月1日,30万元押金才返还给原告。2014年8月1日约定供热结束结清煤款,返还30万元押金,既没有按期结清煤款,也未返还30万元押金,更严重的是被告将供热供煤一并转让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权,导致被告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2014年8月1日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煤款70%(93.8万元),2014年1月-4月付30%煤款”,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第一次给付煤款是2015年1月末,仅给付了40万元,余下煤款直到供热后,第三轮对外发包时才给付。原告交的30万元押金(实际是定金)仍未给付原告,而由被告直接转给2015年供热承包人王国新,作为王国新的承包押金而使用。综上,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不履行承诺,更视《合同法》、《民法通则》而不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利益。 大安镇政府辩称:一、大安镇政府未按时支付煤款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2013年双方签订供热煤承包协议书,约定了任宝忠向大安镇政府提供的燃煤燃烧产热要求在4000大卡以上,但实际产热量不够,因此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并降低了燃煤产热要求,因燃煤产热过低,导致大安镇政府延长了供暖时间而发生的供热电费同比增加部分由任宝忠承担,后经核算,电费同比增长六万多元。但合同重新签订后,燃煤产热量仍然不够,因此大安镇政府委托对任宝忠提供的燃煤进行了化验,化验结果燃煤产热量不足3100大卡。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所以导致大安镇政府支付煤款时间延误。2014年任宝忠以招投标的方式与大安镇政府签订了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但因任宝忠供煤时间有所延误,燃煤产热量仍然不达标,且2013年合同约定的增加部分电费始终未给付大安镇政府,大安镇政府又多次找任宝忠协商,导致大安镇政府支付煤款延误。任宝忠以支付煤款时间延误要求大安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大安镇政府将任宝忠缴纳的押金已返还。任宝忠的合伙人王国新向大安镇政府出具了任宝忠同意将押金转入王国新账户的证明,大安镇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将30万元押金给付王国新,并由王国新出具收条。三、大安镇政府与任宝忠未对任宝忠的优先承包权进行约定。从2014年开始,大安镇政府采购燃煤采用招投标方式,此种方式不可能存在优先承包权。因此,任宝忠主张优先承包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大安镇政府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任宝忠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大安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安镇政府与任宝忠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发包方(甲方)为大安镇政府,承包方(乙方)为任宝忠,约定“一、甲方现有供热在网面积64555平方米,实际供热面积64555平方米,2013年冬季供暖期用煤总计煤款166万元。甲方按照自己的需要自主供热,用煤量不受乙方限制,以达到政府规定室内温度为标准。七、乙方在供暖期要保证煤供应,如果供应不及时耽误一天扣乙方2万元。乙方备足整个取暖期燃煤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60万元燃煤款,从12月开始甲方每月给付乙方20万元煤款,供暖期结束时付清剩余煤款。九、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共同信守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金30万元”。大安镇政府2013年给付任宝忠煤款情况:总应付煤款166万元,2013年11月1日付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付1万元,2013年12月1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80万元,2014年2月26日付10万元,2014年3月26日付10万元,2014年5月4日付10万元,2014年6月27日付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付20万元,付161万元,2014年4月15日用电费抵顶5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又签订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约定“一、采用大包干的形式,整个镇区一个供暖期的供暖煤进行发包,总供热面积645555平方米。发包价格134万元。如果超出原供热面积(新增),按中标价格除以原供热面积的单价计算,超多少追加多少。五、十月一日前进煤2000吨,正月十五前仓储煤不低于1000吨。九、付款方式:在保证上述条件的基础上,2014年12月30日付70%货款,2015年1-4月付30%货款。十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共同信守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金30万元”。大安镇政府2014年给付任宝忠煤款情况:总价款1843367.64元,2015年1月5日付20万元,2015年1月12日付50万元,2015年2月3日付40万元。2015年3月30日,任宝忠向大安镇政府出具说明书,载明“2014年我同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签订的燃煤承包合同,向大安镇政府交了30万元押金。此款是王国新代任宝忠上交的,此30万元归王国新所有。现大安镇政府尚欠燃煤款归王国新所有。任宝忠出收条可由王国新直接领取”。2015年4月7日付10万元。2015年6月12日任宝忠出具收据,载明“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陆元肆角捌分,上款系由任宝忠帐户转入王国新帐,入往来帐”。2015年6月25日付10万元,2015年7月15日付10万元,2015年8月19日付125376.48元,总计1843367.64元。 本院认为,任宝忠与大安镇政府二次签订的《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安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燃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大安镇政府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任宝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大安镇政府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大安镇政府已给付全部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并考虑到签订合同时一方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大安镇政府承担延期给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宜。2013年《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约定一次性给付60万元煤款,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大安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1万元,任宝忠接收,故该日可视为应给付60万元煤款日期。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多消耗电费由任宝忠承担,大安镇政府提供了情况说明,对多消耗电费数额予以确定,任宝忠明确表示不需要证人出庭,且双方在第一次庭审时均认可二次合同所涉及的煤款均已给付完毕,故本院认定在2013年度供暖期结束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大安镇政府以电费抵顶煤款5万元。2015年3月30日任宝忠出具的说明书载明“现大安镇政府尚欠燃煤款归王国新所有”,实质是债权转让,且已书面通知债务人大安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任宝忠自2015年3月30日始无权利就所欠燃煤款再向大安镇政府主张违约金。2014年《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在保证上述条件的基础上,2014年12月30日付70%货款,2015年1-4月付30%货款”,对30%货款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2015年4月,而任宝忠于2015年3月30日将债权转让,故对2014年度30%的货款不产生违约金。延期给付煤款时间及金额见附表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任宝忠违约金16952元(见附表二); 二、驳回原告任宝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通化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任宝忠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晓海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嘉雯 附表一 约定付款时间 实际给付时间 逾期给付金额 利息计算时间 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 总应付煤款166万元 一次性给付60万元 从12月始每月给付20万元,至供暖结束付清剩余煤款 2013年11月1日 付10万元 2013年11月14日 付1万元 2013年11月14日应付60万元,实付11万元,延付49万 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延付金额为49万元 2013年12月1日 付1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 付80万元 2013年12月应付20万元,实付90万元,未延迟给付。 2014年2月26日 付10万元 至2014年2月应付款为100万元,实付111万元。 未延迟给付 2014年3月26日 付10万元 至2014年3月应付款为120万元,实付121万元。 未延迟给付 2014年5月4日 付10万元 至2014年4月15日,电费抵顶5万元,应结清剩余煤款,未付40万元。 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延付40万元 2014年6月27日 付10万元 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6日延付30万元 2014年11月24日 付20万元 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延付20万元 2014年合同总价款134万元,实际煤款为1843367.64元 2014年12月30日付70%货款,2015年1-4月付30%货款 2015年1月5日 付2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应付煤款70%即1290357.35元 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延付1290357.35元 2015年1月12日 付50万元 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延付1090357.35元 2015年2月3日 付40万元 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延付590357.35元 2015年3月30日,任宝忠出具说明,将债权转让给王国新 总计1525376.48元 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9日延付190357.35元 附表二 序号 时间 计算数额 年利率 金额 1 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9日 49万元 5.60% 2744元 2 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 40万元 5.60% 1182元 3 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6日 30万元 5.60% 2473元 4 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 20万元 5.60% 4604元 5 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 1290357.35元 5.60% 1004元 6 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 1090357.35元 5.60% 1187元 7 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 590357.35元 5.60% 2020元 8 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9日 190357.35元 5.60%(2月3日-2月28日) 1590元 5.35%(3月1日-3月29日) 合计 1680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