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根莲、郎维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根莲,郎维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551号申请执行人:陆根莲,女,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郎维亚,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陆根莲与被执行人郎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郎维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陆根莲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郎维亚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尚欠利息13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执行费11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郎维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郎维亚尚应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尚欠利息13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执行费11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郎维亚名下有位于大徐镇大西殿的房地产,但已在本院(2014)甬象执民字第2088号等多处案件中抵押处置,被执行人郎维亚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根莲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5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