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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蔡金芳与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芳,章海飞,蔡金芳,章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808号申请执行人蔡金芳,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章海飞,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蔡金芳与被执行人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章海飞给付蔡金芳货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由章海飞负担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8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