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冶炼材料厂与陕西盛华冶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盛华冶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吴强,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华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生态工业园区。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及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冶炼材料厂(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成都冶炼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华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攀钢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华公司与攀钢公司成都冶炼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裁决。补充协议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青白江分厂销售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