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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索南多杰与张国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索南多杰,张国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230号原告:罗索南多杰,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兰州市,现住天祝县。被告:张国玮,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罗索南多杰与被告张国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索南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玮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2016年11月20日G50版)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索南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8500元及约定利息(银行利率的4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张国玮以在××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启动资金紧张为由,多次累积向罗索南多杰借款共计258500元(大写二十五万捌仟伍佰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并承诺如果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被告以书面形式将自己在鑫都小区的一处铺面作为抵押,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将出售此抵押铺面予以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玮缺席未作答辩。原告罗索南多杰针对其诉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九份,证明被告张国玮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585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2.房屋入住合同复印件一份、某地产小区住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交付使用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华藏寺镇华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时,以某小区5号楼1单元1号铺面作为抵押,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张国玮给原告提供的材料中载明的铺面不属于被告张国玮,这些材料都是假的。3.原告庭后提交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天祝支行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客户名称为罗索南多杰,卡号为×××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账户名为×××的罗索南多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属实。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天祝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原告从其账户发卡行调取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从其名下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于2014年12月24日取款8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分四次取款共计10000元和原告从其名下卡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于2014年11月9日取款1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分三次取款共计10600元、2015年1月8日分三次取款共计17000元、2015年1月27日分两次取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庭审中就其向被告支付借款方式”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转账,具体转账次数我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当笔借款我当天从银行取钱同一天给被告支付现金”的释明,可以印证原告出具的被告张国玮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属实;其余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与上述借条的书写形式基本一致,且原告已经释明部分借款系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亦能够证明被告张国玮向原告罗索南多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借条九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入住合同复印件一份、某地产小区住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交付使用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华藏寺镇华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出示证据时明确表明经其了解,被告张国玮向其提供的这些材料中的铺面不属于被告张国玮所有,这些材料都是假的。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入住合同复印件一份、某地产小区住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交付使用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华藏寺镇华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张国玮以在××县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启动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罗索南多杰借款:2014年9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2日借款58500元,上述借款共计258500元。被告相应向原告出具借条九张,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原告罗索南多杰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查询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国玮分九次向原告罗索南多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罗索南多杰与被告张国玮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张国玮亦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二、被告张国玮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1.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偿还金额依法应由被告张国玮举证证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G50版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张国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指定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被告张国玮未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至本判决作出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张国玮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的认定。除上述本金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借条上记载的是违约金,其实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9日的借条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收取违约金”,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中载明”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40%(百分之四十)偿还”,2015年2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如超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2%)计违约金”,其余借条中对利息均无约定。借贷双方关于”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对逾期利率作出的约定,双方虽未明确该利率是哪个银行的同期利率,但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确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无法准确计算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既不损害原、被告合法权益,亦不违背原、被告双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借条确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张国玮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罗索南多杰支付2014年9月18日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14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14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中”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40%(百分之四十)偿还”的约定,无法判断出是否系双方对逾期利率作出的约定,已无法判断出该约定中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22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如超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2%)计违约金”的约定,其实质也是双方对逾期利率作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每日按借款额的2%计违约金的约定,折算成年利率为730%,明显超出法定利率,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张国玮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罗索南多杰支付2015年2月22日借款585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所有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由担保人南小东提供担保,现原告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担保人南小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国玮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南小东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国玮偿还借款,并未起诉担保人南小东,属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张国玮需偿还的借款本金系其分九次向原告所借,本院对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22日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为便于被告更好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防止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判决发生争议,被告实际履行的款项应当优先抵顶该四笔借款本金。考虑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较大,应当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张国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罗索南多杰要求被告张国玮偿还借款258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22日四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其他几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罗索南多杰借款本金258500元;二、被告张国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索南多杰支付2014年9月18日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22日借款585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实际履行的款项按本项罗列顺序优先清偿该四笔借款本金;三、驳回原告罗索南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国玮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罗索南多杰预交,该款项由被告张国玮直接向原告罗索南多杰支付,再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小红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