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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粤顺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粤顺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120号原告:东莞市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标。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粤顺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603号房。法定代表人:周辉。原告东莞市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粤顺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60.3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方提取货物电阻3150千只(产品类型为CR1/2W,完成值120欧姆,产品外型TB5,单价为每千只22.66元)并支付货款71739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方提取货物电阻1053.1千只(产品类型为CR1/2W,完成值120欧姆,产品外型TB5,单价为每千只22.61元)并支付货款23810.59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方提取货物电阻716千只(产品类型为CR1/2W,完成值120欧姆,产品外型TB5,单价为每千只23.17元)并支付货款16589.7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是52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品电阻。2015年11月份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69412.34元,其中2015年7月已付100000元、8月已付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尚欠款169412.3元未付。后被告再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52560.39元。对上述货款,原告前后共开出四张金额合计为369283.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取并入账。另,被告之前向原告订购部分货品电阻,但一直不愿意前来提货,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2013年至2014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产生返工费52560元,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不需要提取原告诉请的货物。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达成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返工费52560元的协议。被告主张2013年、2014年因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产生返工费52560元,原被告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抵扣,被告并提交了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粤翔对账”、1295xxxxx分别是原告财务人员的QQ名称和QQ号码,“水晶”、739619248分别是被告财务人员周华的QQ名称和QQ号码。2015年6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粤翔对账”向“水晶”发送一份PDF文档,文档标题为《关于粤顺丽CR1/2W120E质量与合作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为“兹有乙方在2013年及2014年10月前所交的料件存在品质不良状况,现经甲方返工、挑选,产生其不良返工费用52560元,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愿意承担其不良返工费用,但其2014年10月份以前所交料件产生的不良与乙方无关;2.不良返工费用双方协议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5月,共8个月内从乙方货款97折按以下方式进行扣除……”。被告主张《关于粤顺丽CR1/2W120E质量与合作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标签字拍照后通过QQ发给被告的。2015年7月21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水晶”:“杨小姐你好,我现在对对账单,不良返工费你想怎样注明呢”。“粤翔对账”:“对账总金额确认好,再减掉52560元这样子,好不好?”。“水晶”:“可以”。2015年8月3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粤翔对账”:“王总是不是在台湾呀,孙总说发短信给他,发不到,请你帮忙转告他一下,谢谢”。“粤翔对账”向“水晶”发送一张手机短信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内容为:“你好王总!有些事情我要和你说一下,后面的库存不要我们认了,返工费我们同意一次性扣完,但对账开票后说要三个月才能付完,这些货款都是去年的,希望可以尽快把我们货款安排了!另外还有库存半成品事宜,没切的棒子我们退给供应商了,铜线我们用在自己的产品上了,油漆我们都在当碳膜底漆用,唯有切好的棒子和纸盒不通用,我们不算加工费还要开票有3帕税浮,只是觉得不用浪费,希望贵司可以帮忙利用,如果贵司确实不能接受就告知我司一下,我们就报废它了,反正也不在乎这一点了”。被告主张孙总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标,王总是被告经理王俊龙。2015年11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粤翔对账”:“周小姐:上周电话给你关于货款的事宜,你回答需要到明年3月前会支付完给我们,我们认为不合理:对于交易中的呆料部分,我们自己已报废处理,贵司提出的返工费用我们也全额接受了,返工部分的发票我们也承认开给贵司,并在本月底前给到贵司,终止合作后的原材料库存,我们能利用的部分我们已利用,不能利用的部分已报废,该我们做的地方我们应该都做到位了,也没指望贵司再给我们什么支持!那么对于货款的部分,时间已经过去这久了,收回我们到期应收地货款也是理所当然,我们要求贵司本月底必须支付给我们,如果本月未收到货款,我们将会采取另外的方式收取,还望能够支持与配合,谢谢!”。原告对上述QQ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但主张1295xxxxx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使用的QQ号码。被告为了证明1295xxxxx是原告财务人员使用的QQ号码,补充提交了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5年6月23日“粤翔对账”和“水晶”的QQ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粤翔对账”向“水晶”发送增值税发票扫描件,该扫描件和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致。被告主张之所以要求原告财务人员发送这些发票扫描件是为了尽快认证。2015年6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粤翔对账”向“水晶”发送一份文档,该文档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对账单》一致。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实有通过QQ沟通,但由于原告人员变动,原告不清楚和被告联系的QQ号码和名称。原告主张自己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和被告达成扣款协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返工费52560元。理由是:1.被告提交了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5年6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1295xxxxx是原告使用的QQ号码。该QQ聊天记录中的增值税发票扫描件和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是一致的,该发票系原告开给被告。QQ聊天记录中的《2014年7月对账单》是原被告之间对账产生的,原告亦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不确认1295xxxxx是原告使用的QQ号码,但原告确认双方有通过QQ进行沟通交易,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和被告沟通交易的QQ号码是什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295xxxxx是原告使用的QQ号码。2.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应付货款抵扣返工费52560元达成一致。二、关于被告是否拒提原告生产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订购了部分货物,但被告一直不愿前往提货,故要求被告提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货物。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报价单(原告主张是原告制作好后传真给被告,被告没有盖章回传)、2014年11月订购单、《粤顺丽2014年11月订单交货未交数量统计表》,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订购1000万只案涉的货物,原告报价22.66元每千只,原告实际生产了1000万只,被告只提货685万只,还有315万只在原告的仓库。原告提交了《粤顺丽2013年8月订单交货未交数量统计表》、2013年8月订购单,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订购1000万只案涉的货物,原告报价22.61元每千只(原告主张报价单找不到了),原告实际生产了1000万只,被告只提货8946.9千只,还有1053.1千只在原告的仓库。原告提交了《粤顺丽2013年6月订单交货未交数量统计表》、2013年6月订购单,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订购1000万只案涉的货物,原告报价23.17元每千只(原告主张报价单找不到了),原告实际生产了1000万只,被告只提货9284千只,还有716千只在原告的仓库。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理由是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主张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原告供货严重不足,被告经常催货;2015年2月起原告没有交货记录,双方合作终止;原告早在2015年8月至11月就说自己的产品已经处理掉;时隔多年,现在产品和之前的产品早已不同,被告不可能提走原告滞留多年的呆料。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同意自行处理库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52560.39元;二、被告是否需要提走原告诉请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确认原告送货总额减去被告付款总额等于52560元。本院已认定被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返工费52560元,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2560元。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已认定被告没有拒收原告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走库存货物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粤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97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奕彭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