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兴义市领域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兴义市领域娱乐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478号原告: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事处幸福小区(海川酒店内)。法定代表人:杨海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义市领域娱乐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东路**号。经营者:杜云,回族,1983年2月27日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与被告兴义市领域娱乐城(以下简称领域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域娱乐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啤酒购货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赞助费164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进购原告代理经营的雪花啤酒,至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的雪花冰酷啤酒、供雪花纯生啤酒、雪花勇闯啤酒共计741470元,在此期间,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16147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雪花啤酒促销赞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如在其店铺内一年销售雪花啤酒20000件的,则原告给予赞助280000元,即每销售一件啤酒的赞助费为14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应按约支付赞助费,但鉴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0元,为此,原被告同意以被告尚欠的货款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赞助费,故2015年8月9日,被告方的供货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00000元。但是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方仅销售了8265件啤酒并未完成销售任务,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每件14元返还被告未完成的销售任务的11735件啤酒的赞助费,但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领域娱乐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众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雪花啤酒促销赞助合同》《欠条》《收条》等证据,被告领域娱乐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互为补充,形成证据锁链,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领域娱乐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云。领域KTV为领域娱乐城的招牌。2015年2月起众益公司陆续向领域娱乐城供应啤酒,领域娱乐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3日,经结算,众益公司向领域娱乐城供应的雪花冰酷啤酒、供雪花纯生啤酒、雪花勇闯啤酒共计价值741470元,领域娱乐城支付货款161470元。2015年8月4日,领域娱乐城与众益公司签订一份《雪花啤酒促销赞助合同》,主要约定领域娱乐城若完成销售任务2万件,众益公司赞助280000元,并于2015年8月9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280000元,此280000元实际是原告前期所供应的啤酒款所折抵的赞助费。同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300000元。在签订《雪花啤酒促销赞助合同》之后,众益公司继续向领域娱乐城供应啤酒至2016年6月,此期间所供应的啤酒款已结清,但领域娱乐城仅销售了8265件啤酒,未完成2万件的销售任务。本院认为,被告领域娱乐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众益公司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众益公司向领域娱乐城供应了啤酒,领域娱乐城并未支付完全部款项,在结算后以《欠条》形式载明了所欠款为300000元,但仍未支付,致原告众益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供应一段时间的啤酒后,双方签订了《雪花啤酒促销赞助合同》,约定领域娱乐城若完成销售任务2万件,众益公司赞助280000元,并且用前期所供啤酒折抵了赞助费280000元,但领域娱乐城并未完成销售任务,原告众益公司要求对未完成的11735件啤酒的赞助费164290元予以返还,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兴义市领域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6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限被告兴义市领域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众益商贸有限公司赞助费16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兴义市领域娱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快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