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杰金、陈水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杰金,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杰金,绰号XX,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封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男,汉族,1945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系被害人陈某3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祝英,女,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系被害人陈某3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某,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系被害人陈某3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2004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3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汉族,2007年6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3的儿子。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区某,系陈某1、陈某2的母亲。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杰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12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杰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杰金和邓某新(已被判刑)怀疑会受到孔某2一伙人的袭击,遂纠集莫某威(已被判刑)、陈某5(已被判刑)等十几人,携带刀、棍等凶器,从封开县河儿口镇窜到封开县渔涝镇搜寻孔某2欲实施报复。在渔涝镇桥头,梁杰金向同案犯提供刀具,并与邓某新等人持械先后将怀疑是孔某2同伙的潘某、梁某1、卢某等人打伤。次日凌晨1时许,梁杰金和邓某新一伙又窜至渔涝镇卫生院寻找孔某2,在该卫生院大厅内遇见孔某2的朋友陈某3。邓某新、梁杰金一伙人持刀先后对陈某3实施砍击及踢打,致陈某3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陈某3经救治后于当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潘某、梁某1、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08)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及陈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49050.23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杰金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梁杰金不仅事前纠集同案犯,提供作案工具,且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杰金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梁杰金伙同邓某新、陈某5等人共同实施犯罪,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及陈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8)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因邓某新、陈某5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249050.23元,梁金杰应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有关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杰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杰金对本院(2008)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人陈某5、邓某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陈某2经济损失249050.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杰金上诉及其辩护人石循源辩护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同案人的供述真实性值得怀疑,且存在利害关系;目击证人石某1、陈某4、梁某2、梁某3均没有指证梁杰金参与伤害陈某3;梁杰金没有供认参与伤害陈某3亦没有指认作案现场;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梁杰金参与伤害陈某3的刀具、手印等客观证据;梁杰金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不清,仅凭莫某威、陈某5、邓某新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和孔某1的证言认定梁杰金持刀伤害陈某3致死的证据是脱节的,原判认定梁杰金事先纠集同案犯,提供作案工具,且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梁杰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梁某3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认定梁杰金不构成自首是明显错误的。梁杰金没有伤害陈某3,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6万元,而原判判决梁杰金对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的赔偿经济损失249050.23元承担连带责任是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对上诉人在二年以下量刑,判处缓刑。上诉人梁杰金的辩护人杨晨辩护提出,梁杰金不认识孙令财和陈某3,也没有过节,没有证据证实梁杰金挑起犯罪犯意,因此,对孔某2一伙人的伤害行为的犯意不是梁杰金挑起的;梁杰金案发当晚才认识邓某新等人,不可能组织、指挥邓某新等人,即使梁杰金有分发作案工具,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梁杰金提供作案工具,客观上也没有指挥同伙或牵头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因此,梁杰金没有实施纠集人员、提供作案工具的组织行为和指挥行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梁杰金是主犯,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其认定为从犯,从轻量刑。同案犯莫某威的犯罪情节较梁杰金有过之而无不及,而梁杰金的量刑远远重过莫某威,量刑过重,不能彰显司法公平正义,难以服众,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晚11时许,上诉人梁杰金和同案人邓某新(已被判刑)怀疑会受到孔某2等人的袭击,遂纠集同案人莫某威、陈某5(均已被判刑)等十几人,携带刀、棍等凶器,从广东省封开县河儿口镇窜到封开县渔涝镇搜寻孔某2等人欲实施报复。在渔涝镇桥头,梁杰金向同案犯提供刀具,并与邓某新等人持械先后将疑是孔某2同伙的潘某、梁某1、卢某等人打伤。次日凌晨1时许,梁杰金和邓某新一伙又窜至渔涝镇卫生院寻找孔某2,在该卫生院大厅内遇见孔某2的朋友陈某3。梁杰金持刀伙同邓某新、陈某5、莫某威等人砍、打陈某3,砍致陈某3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陈某3经救治无效后于当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3是被他人用钝器和锐器打击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损伤和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潘某、梁某1、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梁杰金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及陈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49050.23元。认定依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渔涝镇渔涝街金牛商店门前发现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车号粤H×××××),车旁有一个黑色长形布袋(已提取),在渔涝镇卫生院大厅内发现大厅正中处有一大滩血迹,血迹旁有一双遗留的男装皮鞋,地板上有一部被摔烂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距大厅50米厕所前空地处发现一把砍刀(已提取)。(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封某刑技法尸检字[2007]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陈某3双眼结膜苍白,角膜清,瞳孔等圆等大0.5cm,鼻孔内有血液流出。头顶部有一创口长4cm,已缝合,左胸部第五肋骨间腋中线处有1.7cm×1cm皮某,左腋下有一创口2cm,右背部有7.5cm的划伤,左腰部有8cm的创口,左腰外侧有7cm×5cm皮某,左腹部有13cm的手术切口,左臀部有7cm的创口和两处4cm的划伤创口,左上臂外侧有两处3cm和2cm的创口,右上臂上段背侧有6cm×5cm的皮某,右大腿外侧有7cm×6cm皮某,右大腿中段背侧有4cm的划伤,右大腿下段内侧有2cm的创口,右膝关节前有一8cm弧形创口,右小腿上段内侧有2cm×1.5cm创口,右小腿下段前有4cm创口,左大腿上段背侧有6cm划伤,左膝关节有1.5cm创口,左小腿中段前有5.5cm×1.5cm创口,以上创口均已缝合。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单反映,术中见腹腔内有约6500ml不凝血性新鲜液体,脾上极横断性裂伤,未完全断裂,上极瘀黑,脾稍大,脾窝处后腹膜有一约12cm×10cm大小的血肿,头顶部的创口深至皮下,背部的创口位于脊柱左缘,深入肌层,手术过程中切除脾脏。死者身上有创口和皮某,创口呈条状,创缘整齐,分析其工具是锐器;皮某是钝器所造成。脾破裂是造成腹腔内出血的主要原因,有脾脏附近的损伤有左腰部外侧的脾下出血和左腰部的创口,脾破裂的裂口边缘不整齐,符合钝器损伤的特征,而且左腰背部的创口只伤到肌肉组织,没有达到腹腔,因此其主要损伤是左腰部外侧的损伤所造成,其致伤工具是钝器。鉴定结论为陈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和锐器击打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损伤和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封某刑技法活检字[2007]117号、118号、119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卢某、潘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三)书证1、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1月15日15时许,上诉人梁杰金主动到封开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2、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封公刑搜字〔2007〕031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证实:在邓进新的卧室门后上方晾衣服的竹竿处发现橙色长袖T恤一件(胸前有“周织”商标图案,衣领间尺码ZHOUZH1L-175-92A,左前袖有疑似血迹物);案发现场遗留砍刀一把(印有“开路刀”字样)、黑色刀套一个。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杰金的身份情况。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3)肇封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邓进新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泽超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莫炳威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在渔涝镇桥头一间小卖部门前被十几个人砍伤,“炳威”、“老反”、“XX”等人参与砍人。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得知潘某被人打伤后,即驾驶摩托车到渔涝卫生院去探望他,刚到渔涝卫生院门诊部大厅门口,就有两名男子拿着开山刀从渔涝卫生院大厅内冲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用开山刀斩了我的背部一刀。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在距渔涝镇大桥头杏香园门口15米的地方,莫某辉、“XX”、梁某6等人用木棍和刀砍打我的手、脚、腰、背等部位。我身上有七处刀伤,是莫某辉和“XX”劈的。(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9日晚12时许,我和“老反”、“老鬼”“白垢仔”、“阿卒”等人在烨龙酒吧饮酒时,“阿章”的过来跟“老反”说,“烂赌才”正打算找人打“老反”。之后,“老反”、“老鬼”、“白垢仔”先开摩托车走了。等我和“阿卒”到渔涝镇桥头时,见到“老反”、“老鬼”、“阿某1”及“白垢仔”每人拿着一把开山刀和另外四五个拿着开山刀和木板的青年正在对两个人进行劈打。我和“阿卒”也下车并在地上各捡起一条木棍向其中一个被打倒在地的男子的脚打了一棍,其他还有人用刀劈他们,不一会儿我们就散开了。另外我还闻到一股火药味,估计刚才有人在桥头放了枪,因为“阿卒”开车到车站时有听到枪响的声音。后来,我们去到渔涝镇卫生院,就见到陈某3,”阿章”说陈某3是“烂赌才”的马仔,之后”阿章”就走了。“老反”就说斩他,就先冲上去斩陈某3,后来“老鬼”、“阿某1”、“白垢仔”及另外一个拿刀的青年也一起上去斩陈某3,我和“阿卒”也冲上去,我见陈某3已经被斩得倒在地上,就上前踢了他几脚,而“阿卒”就拿一块木板打他的脚。2、证人孔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晚,我和莫某威等人在河儿口烨龙酒吧喝酒时,有人说“烂赌才”的人在门口聚集要打架,莫某威等人就开摩托车走了。于是,我打电话给孔某2说“老反”带的一帮人出去了。后来,我开摩托车经过渔涝镇桥头时,“阿辉”坐在地上说是被砍伤了,我就送他到渔涝卫生院。后来,我接到孔某2的电话,又返回渔涝镇桥头,看到“老反”、“老鬼”、“XX”、莫某辉一帮人正在殴打梁某1,当时“老反”、“XX”、“阿某2”拿着刀,莫某辉拿着木棍,还有些人拿着水管等,而“老鬼”手上就拿着一袋包着的东西。我过去拉开他们后,又送梁某1去渔涝镇卫生院。后来,我开摩托车经过白垢的公路时,又看到“老反”、莫某辉等人在路边,莫某辉让我打电话跟孔某2说“你的靓仔被斩伤在卫生院,你不过来看望下吗?”我就按照莫某威的意思讲了,孔某2就说他知道了。打完电话我就回到卫生院,只见一帮人围住陈某3,“老反”、“老鬼”用脚踢陈某3腹部,我就讲“你们不要再打了,再打会打死人的,公安就来了。”当晚,我见“老反”是拿着一把长约50cm的刀,“老鬼”拿着一个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工具(但不知道是什么工具),莫某威拿着一根木棍,XX用刀斩陈某3左手臂,其他人我没注意。当时手上拿着刀的人有“XX”、“阿某2”、“老反”。我和“XX”没有什么关系,大家见面相识而已,也算不上朋友。我跟“XX”也没有矛盾。记得2007年10月9日晚在渔涝镇卫生院打架一事,参与打架的有“老反”、“XX”等人,被打一方有陈某3。我记得“XX”手上拿着一把长约70cm的砍刀,还有一名男子也拿着一把长约70cm的砍刀。当时陈某3被“老反”一方的人打倒在地上,而“老反”有用手打陈某3,并用脚踢打陈某3的身体,之后我看见“XX”用砍刀砍陈某3的手臂,而另外一名拿刀的人也跟着用刀砍陈某3的身体,具体砍哪一个身体部位我记不起来了。我亲眼看见“XX”砍陈某3起码有三刀以上。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梁杰金(绰号“XX”)是2007年在渔涝镇卫生院用刀砍击陈某3的男子之一。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我看到很多人在桥头追逐打斗,莫某辉、“亚金”、邓某新、“老鬼”与梁某1他们打斗。当时莫某辉、“亚金”各持一把开山钢刀,而邓某新持有一支自制的火药枪向人开了一枪。我的朋友潘某、梁某1和廖某1都是被人用刀劈伤的。拿刀劈人的有莫某辉和“亚金”等人,而且他们都有参与劈受伤的人。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梁振杰在渔涝街大桥头等梁某1时,看到桥头往白垢方向的小卖部那里大约有20多人在打架。我和梁振杰见状就驾驶摩托车去到渔涝镇飞虹旅店三楼一间房内,当时,陈某3和另一名男青年在房内。不久后,陈某3手机响了,陈某3听了电话后说潘某被人打了,现在卫生院治疗。我就跟着房内那名男青年一起开摩托车到渔涝镇卫生院门诊部,见到梁某1和潘某正在接受治疗。后来,我见陈某3也来到了卫生院,便离开了,不久后,听说陈某3又在卫生院被10多个人打伤了,我们就赶回卫生院,看到陈某3睡在病床上正接受医生治疗。5、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医院收治刀伤、外伤病人梁某1、廖某2、潘某、卢某、陈某3,其中,陈某3腰背部、头部、四肢都有刀伤,最致命的是腰背部刀伤12厘米左右,膝关节骨折,当时属失血性休克,初步清创、缝合、止血、抗休克后呼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转封开县人民医院。廖某2足背伤,清创缝合后自行离开,卢某背部清创缝合后转院,潘某也是清创缝合后留院观察,梁某1全身七处刀伤、表浅、清创缝合后留院观察。6、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23时左右,我在飞虹旅店听陈某3说“潘某被人打了,现在渔涝镇卫生院。”我一听到就马上赶到卫生院去看潘某,到病房内看过潘某不久,我走到卫生院门诊大厅处,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刀在砍陈某3,陈某3躺在地上,地下一片血迹。十几个人都拿着刀,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枪,整个过程没有开过枪。当时,“老反”拿刀,“老鬼”拿枪,听医院的人说还有一个叫“炳威”的。我看见用刀砍陈某3的人有“老鬼”、“老反”,还有一帮年轻人也是有份用刀砍打陈某3的。“老鬼”、“老反”还有一帮年轻人在砍打完陈某3后就和“炳威”一起离开了渔涝镇卫生院。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在渔涝街接到潘某的电话,他说被人砍伤在渔涝卫生院。我听到后就开摩托车去卫生院探望他,在卫生院住院部大厅处的木凳上等候时,陈某3自己驾驶摩托车来到,走入潘某病房内两分钟后又走出到大厅站着。这时,“老反”和“炳辉”手拿开山刀带着十多人冲到大厅处围着陈某3砍。8、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9日晚,我在河儿口西村路口的露天酒吧里喝啤酒时,收到陈源兴的短信:“你要小心啊,在露天酒吧有几十人要打你。”我觉得不对劲,便和孔某3、陈某3到渔涝的飞鸿旅社开房睡觉。刚到旅社几分钟,“亚辉”打电话给我说被人砍了,现在渔涝医院,并问我有没有钱交医药费。后来,陈某3出去了,不久“亚辉”又打电话说建华也被人给砍了,我便叫他报警。9、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个下半夜,我在渔涝镇卫生院值夜班时,有四五个伤员陆续过来就医,我帮医生处理伤员的伤口。后来,我去被服间去取枕头、被子时,听见有很多人在卫生院大厅里大吵大闹,吵闹声中夹杂着“倾哐”响的刀声,当时我害怕抱着枕头和被子躲进被服间里关上门不敢出来,我见到同村的“XX”当晚有出现在卫生院。直到派出所的警察到来处理,我才从被服间出来。经辨认照片,辨认出“XX”就是梁杰金。(五)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莫某威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0日晚上10点多,梁杰金到河儿口疗云网吧上网处找我,叫我去渔涝镇守候“烂赌才”,因为之前“烂赌才”打过梁杰金。我们20多人开着摩托车到渔涝镇谈心酒店旁边等候“烂赌才”,半个小时后,梁杰金说“烂赌才”带人开摩托车从白垢方向过来了。我们在渔涝桥头看到“烂赌才”等10多人经过,就拿木棍刀子追打他们。当时我们20多人有三个人拿刀,其他的拿木棍,我拿的是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打的。“烂赌才”一方每个人都有刀,但见我们人多就将刀丢到地下。后来跟我们一起来的“老反”那帮约六七个人就拿“烂赌才”的人丢在地上的刀砍“烂赌才”的人。在打架过程中,在桥头对面有两个人开摩托车到桥中间拿着散弹枪对着我们开了一枪就掉头走了。后来听“老反”讲“烂赌才”在石便路口,我们的人和“老反”的人便一起去石便找“烂赌才”,但没找到就返回到原来打架的地方。“老反”又说有人送钱去卫生院给伤者,我们又去卫生院,刚到卫生院门口,“老反”带的十多人到卫生院门口见到陈某3就吵起来了,他们互相推了几下,“老反”的人就开始用刀将陈某3砍倒在地。我没有砍伤陈某3,只是看“老反”的人伤他,用刀砍伤陈某3的是“老反”和“立马超”两个。经辨认照片,辨认出2007年10月9日晚在渔涝桥头、渔涝卫生院与其一起参与打架斗殴的梁杰金。2、同案人邓某新的供述证实:我的花名叫“老反”。2007年10月9日晚,我们从河儿口烨龙酒吧出来后,在河儿口发记网吧处停下,当时大约有十几个人在那里,XX就拿出一个装有六七把开山刀的白色蛇皮袋,将刀分到其他人手上。我见到“XX”自己拿有一把开山刀,陈某6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手上也拿有刀。分完刀后,“XX”对我讲:“今晚“烂赌才”指名要打我和“老反”两个,今晚怎样都要同他打过”。之后,我们开摩托车往渔涝方向去,我开摩托车搭陈某5和廖某2,其他人开着摩托车跟着。我开摩托车先到渔涝桥头,见到一个叫“老孙”的人坐在摩托车上,我三个人就围住他,“XX”就用刀砍了一刀“老孙”,陈某5踢了“老孙”后又用手上的刀砍了“老孙”一刀。这时,只见桥头处开来两台摩托车,一边一台,共6人,“XX”就带一些人冲过去,我和“炳威”等就向另一边冲去。这时只听见对面有人放了一枪,我没有理会。后来,发现我这边的一条摩托车上的三个人跑了两个,有一个被“炳威”截下。“炳威”用木棍打了一棍那个男子的头部,那男子就趴在地上了,我见他怀中有两把开山刀,就将刀抢过来,一手拿一把,并向那男子的背部砍了一刀。这时我见到陈某6站在旁边,我就给了他一把,他接过刀后也向那男子的背部砍了一刀。后来“炳威”讲有人见到“烂猪才”在渔涝镇石便路口,于是我们就一起开摩托车到石便路口,但没见到“烂猪才”。后来,“肥佬章”跟“炳威”说“烂猪才”可能在渔涝镇卫生院,于是我们又一起开摩托车去了渔涝镇卫生院。到渔涝镇卫生院时,我和陈某5各持一支雷鸣枪,枪是“炳威”给我的,“XX”、“炳威”、“力马森”他们每人拿一把开山刀,另外“炳威”带的有七八个人拿着水管。见到陈某3之后,我用枪指着他的胸部说:“白垢大哥”,跟着我用右手拍了一掌陈某3的面部。当时陈某3想抢我的枪,“力马森”就冲上来用开山刀砍了一刀陈某3的后背部,陈某3被斩后就跑到门口楼梯位置,“老鬼”和其他人刚从卫生院外面进来,见到陈某3跑出就想拦住他,“炳威”飞起一脚踢中陈某3,陈某3就倒地。“炳威”和一些拿刀的人都动手砍陈某3,其他人用水管打陈某3。我和“老鬼”踢了几脚陈某3的腹部和腿部。“炳威”和“XX”又用刀向陈某3的后背和大腿部位各砍了一刀,接着“老鬼”用自己的拖鞋用力拍了三下陈某3的嘴部。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梁杰金(绰号“XX”)是2007年在渔涝镇卫生院用刀将陈某3砍伤的男子之一。3、同案人陈某5的供述证实:我的花名叫“老鬼”。2007年10月9日晚,我和邓某新、陈某7“力马森”、莫某威、廖某2、聂某、“XX”、“阿某3”等人在河儿口烨龙酒吧饮酒,不久就听到有人讲在酒吧外面“烂赌才”的一伙人想打我们白垢镇的人。“XX”就讲:“我们不去,但可以帮你们叫多几个人帮手和拿些刀具等。”于是“XX”就开“老反”的摩托车出去叫人和拿刀具。我们开摩托车到河儿口发记网吧处,“XX”就在网吧附近拿出七把刀具又多叫了六至七个人,并讲:“哪个叫老反的站出来?”“老反”就站出来,“XX”就又讲:“今晚他们是想打我同‘老反’两个的。”讲完后,我们一伙人就每人拿了一把刀,还有些人空手。拿完刀具后,听说有人讲“烂赌才”一伙人在渔涝镇等着我们,于是我们就开摩托车到渔涝镇,在渔涝镇桥时见到“老孙”,说了几句我们就打他,当时我看到“老反”砍了一刀“老孙”的背部,“老孙”就倒在地上,这时一帮人就围过去打“老孙”,我见到“XX”就叫那些围住“老孙”打的人停住,手举起刀,但我扶住廖某2没看见“XX”是否有砍“老孙”。之后,“肥章”把“老孙”送去医院。之后,我们又拦停“二少”,见他摩托车后有两把刀,我们就对着他打,我只见到“老反”砍了“二少”背部两刀,莫某威用一条很长的木棍对着“二少”的头部打了一棍,“二少就倒在地上”。这时,从白垢方向开来几辆摩托车往河儿口方向过渔涝桥,有人讲他砍了一刀开摩托车的“公仔”的背部,“公仔”还手持一把枪开了一枪。后来,我们一伙人就开车到白垢河口路口时,“肥章”就讲“烂赌才”肯定会去医院的,于是我们一伙人去到渔涝镇医院。到医院大厅“老反”见到陈某3,就跑过去用枪指着陈某3讲:“看你还做白垢大哥。”还拍了一下陈某3。陈某3就想抢“老反”的枪,这时“力马森”就砍了陈某3一刀,陈某3想走,莫某辉就踢了一脚,陈某3就倒在地上,我就用“老诶”给我的枪指住他不让他动,莫某威和“XX”几个就用刀砍他的脚和腿部。反正当时十多人围上来打,手上有刀的人都有份砍,和用脚踢。我踢了两下陈某3的脸,又脱下拖鞋拍了几下陈某3的脸,还有一个河儿口的人上前用刀砍了一刀陈某3的右腰部。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当晚参与故意伤害的“XX”就是梁杰金,“老反”就是邓某新。(六)上诉人梁杰金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莫某威在河儿口镇烨龙酒吧外面围栏处吃烧烤时,莫某威接完电话后说他要去封开县渔涝镇桥头和“烂赌才”的人打架,并叫我与他一起到渔涝镇看看。于是,我就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着莫某威从河儿口镇赶到渔涝镇谈心酒店一侧的桥头处,那里站有五六个人,这些人都是莫某威认识的人。这时我看到有三四台摩托车共约10人,从河儿口镇的方向驾驶至大桥中间位置停下,我知道他们是“烂赌才”的人,对方其中一人向天开了一枪。之后,我们这一方的人一起向对方冲过去,我和莫某威各自都拿有一根木棍,我打了我村的“古老庄”两巴掌,我方有人拿有木棍打对方的人和摩托车。我和莫某威有参与打架,打完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莫某威回河儿口镇了。2007年10月10日凌晨,我没有到过渔涝卫生院,不认识陈某3,也没有殴打过他。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莫某威。对于上诉人梁杰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关于同案犯莫某威、陈某5、邓某新的供述及证人张某1和孔某1的证言的效力问题。同案犯莫某威、陈某5、邓某新的供述及证人张某1和孔某1的证言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梁杰金是否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陈某3的问题。虽然证人石某1、陈某4、梁某2、梁某3均没有直接指证梁杰金参与伤害陈某3,亦没有在现场提取到直接指证梁杰金伤害陈某3的客观证据,但同案人邓某新、陈某5及证人张某1、孔某1均证实梁杰金持刀砍被害人陈某3的事实,且能互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梁杰金参与伤害陈某3的事实。梁杰金及其辩护人所称梁杰金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不清,没有刀具物证,认定梁杰金持刀伤害陈某3致死的证据是脱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梁杰金在本案中的地位和量刑的问题。梁杰金共同提起犯意,提供并分发作案刀具,积极参与砍打被害人陈某3等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梁杰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梁杰金的作用和罪责明显大于莫某威,对其量刑应重于莫某威。关于梁杰金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梁杰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虽能主动交代了参与殴打梁某3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3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关于梁杰金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梁杰金伙同邓某新、陈某5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3并共同致其死亡,均应对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249050.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梁杰金赔偿16万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明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原判判决梁杰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9050.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并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杰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梁杰金共同提起犯意,提供并分发作案刀具,且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杰金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不予从轻处罚。梁杰金伙同邓某新、陈某5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水兰、黄祝英、区某、陈某1及陈某2遭受物质损失,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梁杰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嘉忠审判员 孙玟生审判员 林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锐英